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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拟稿人:熊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戴某打电话给黄某乙,称与女朋友分某,心情不好,要黄某去陪他,并介绍个女孩。17时,两人在竹海饭店吃晚饭,两人各喝了一小瓶椰岛鹿龟酒。后戴某又打电话喊来阳某,三人到戴某的租住处喝茶聊天,戴某再一次提出要黄某乙介绍女孩。22时许,黄某乙打电话约女网友在黄某路X街的一咖啡屋见面。三人打的赶到后,经黄某乙介绍,戴某认识了刘某(被害人),后戴某、阳某、刘某、黄某乙及黄某乙喊来的网友向某、吴某等人又一起相约到解放路X5酒吧喝酒、跳舞。至2月6日0时,戴某、刘某等人在酒吧喝了一瓶多洋酒,刘某表现出站立不稳等醉酒状态,戴某、阳某将刘某扶上出租车,带到戴某的租住处,二人将站立不稳的刘某扶到沙发上后,阳某离开。戴某在刘某醉的情况下,脱去刘某衣裤,亲吻刘某乳房,抚摸刘某阴部,并脱光自己的衣服,欲与之发生性关系;但因自己身体的原因未得逞。凌晨2时许,刘某坠楼身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戴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没有性防卫能力,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某强奸罪,且造某其他严重后某。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戴某上诉称:被害人刘某未醉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供述系诱供取得;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晚,上诉人戴某经朋友黄某乙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并与黄某乙、刘某等人一起在X5酒吧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刘某出现站立不稳等醉酒状态。上诉人戴某搀扶被害人刘某与阳某一起搭载出租车来到芙蓉区杨某山,二人合力将刘某扶上六楼戴某的租住处后,阳某离开。戴某趁刘某酒醉之机,脱去刘某的衣裤,欲与刘某生性关系,但因自身身体原因未能得逞。凌晨2时许,刘某裸身坠楼身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2月6日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某马王某丁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我市马王某丁杨某山市政府宿舍X栋楼下发现一具裸体女尸。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该女尸身上有多处伤痕,尸体上方雨棚被砸坏,有坠落痕迹。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地理方位、现场情况及警方在现场提取血痕、女性衣物、烟头及手掌纹的情况。

3、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刘某的阴道分某物拭子及内裤上斑痕中未检出人精斑。

4、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四天后从死者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毫克/100毫升。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系高坠引起肝、肺等多器官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死者刘某全身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某、形某机制及外力作用方式分某,其前额右侧、胸部两侧锁骨下方、右乳周某的轻微损伤及颈部两侧肌肉出血,高坠损伤难以形成,以上损伤符合较轻微的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的损伤特点。

6、手印鉴定书,证明长沙市X区杨某山市政府宿舍X栋X单元X房的现场手印为刘某右手掌食指指根区所留。

7、抓获和传唤经过,证明2010年2月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杨某山市政府宿舍将戴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2月8日8时许,将戴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8、证人阳某、黄某乙、何某、吴某证言,共同证明2010年2月5日晚,其四人与戴某、刘某一起在X5酒吧喝酒,刘某喝醉,站立不稳,后被戴某扶出酒吧;阳某还证明,其打车将戴某和刘某送到了戴某的租住房楼下,并与戴某一道将刘某扶上楼,到了房间里,刘某口里不断喊要睡觉,戴某让她睡在那里,其离开。

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凌晨1时20分某,其听见顶楼(六楼)有激烈的脚步声和男女激烈的吵架声,大约持续了几分某时间。

10、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许,其在家听到一声巨响,其从走廊窗口往下看,看到一个没有穿衣服的女人面朝地趴在楼下天井里,遂报警。

1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5日20点20分某2月6日7时,其在杨某山市政府宿舍经营饭店,当晚X栋X房的男子和一男一女从饭店经过,女的可能喝多了酒走不稳,是被扶着走的。6日凌晨2时许,住615房的男子到店里点了两份面条,询问是否看到一个女孩子刚离开,其说没有;后该男子上楼。大约十分某后,二楼住户就大喊有人坠楼。

1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0时20分某右其在X5酒吧上班,K13的客人点了两瓶伏特加和十六瓶冰红茶,离开时寄存了一瓶还剩5cm的伏特加和7瓶冰红茶。

13、证人熊某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2010年2月6日凌晨0点40分某右,其在X5酒吧门口搭载了两男一女,并应客人的要求,将他们送到杨某山市政府宿舍。女的喝醉了,称头晕,并吵着要上厕所,下车时,高个男子让矮个男子帮他把该女子抱上去。

14、证人王某丁、田某、黄某丙证言,证明被害人没有幻想症、梦游症、抑郁症等精神疾病。

15、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戴某户籍情况及犯罪时已满十八周某。

16、上诉人戴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黄某乙的介绍认识刘某。刘某醉酒后,其将刘某带到住处,并脱下刘某衣裤、亲吻刘某乳房、用手抚摸了刘某阴部,试图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其因自身原因未能得逞。其随后睡着,醒来时发现刘某在身边,其把卧室地上刘某的衣服放到了客厅沙发上,并在家中、楼梯间和楼下寻找但没有找到,其继续睡觉;后警察来其住处询问情况时,其才知道刘某坠楼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醉酒缺乏性防卫能力之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某强奸罪;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刘某坠楼身亡,其坠楼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既可能是抗拒被强奸坠楼,也可能是被强奸后精神失常坠楼,还可能是醉酒后行为失控等其他因素坠楼,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戴某强奸行为与刘某坠楼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戴某的强奸行为造某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某。上诉人戴某提出:被害人刘某未醉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经查,上诉人刘某于案发当晚喝酒后出现站立不稳等醉酒现象,并由上诉人戴某搀扶上楼,该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实,且与上诉人戴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戴某明知刘某醉酒、缺乏性防卫能力,仍与之发生性关系(未遂),其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奸淫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特征,构某强奸罪。上诉人戴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供述系诱供所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戴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戴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戴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某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某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某的。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某

审判员周某文

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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