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4月14日发出公告,现公告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汇票号码为B/0、B/1,x号,票面金额x元,收款人: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票人:新乡市工商银行平原路支行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书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新乡市中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发票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民
审判员:王子合
审判员:刘卓斐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