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丈夫张××因家庭纠纷在家中发生打架,陈某某持刀将张××左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张××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也被打伤,张××的伤情构不上轻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丈夫张××因家庭矛盾纠纷在家中发生打架,陈某某持水果刀将张××左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张××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考虑被告人是自己妻子,加之有不满两岁小孩,谅解了被告人陈某某,放弃了民事赔偿部分,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陈××、张×、张××、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确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指认笔录,确山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住院疬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也受伤以及被害人张××不构成轻伤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