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丈夫张××因家庭纠纷在家中发生打架,陈某某持刀将张××左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张××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也被打伤,张××的伤情构不上轻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丈夫张××因家庭矛盾纠纷在家中发生打架,陈某某持水果刀将张××左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张××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考虑被告人是自己妻子,加之有不满两岁小孩,谅解了被告人陈某某,放弃了民事赔偿部分,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陈××、张×、张××、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确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指认笔录,确山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住院疬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也受伤以及被害人张××不构成轻伤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