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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索某某驾驶挂有秸杆粉碎机的拖拉机,在××镇×××村东王××的玉米地里粉碎秸杆时,因疏忽大意将在王××地里捡玉米穗的吴秋枝(女,81岁)绞到秸杆粉碎机里,致吴秋枝当场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索某某当日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夜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王××、周××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索某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驾驶挂有秸杆粉碎机的拖拉机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吴秋枝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索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系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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