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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11月2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与张××、徐××等人一同在偃师市X路中成花园对面郭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打牌。打牌过程中,郭某某与张××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某遂对张××进行殴打,将其头部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计5000元,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她和郭某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因郭某某说她打牌耍赖,就用铁椅子架子将她的头部打伤,后她拔打了“110”报警电话。

2、证人任××的证言,证明他当时看到郭某某和一个妇女(张××)吵架,后郭某某拿凳子朝那个女的头上砸了一下,那女的头上流血了,周围的人把他俩拉开,那女的报了警。

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她和张××、郭某某等人一块打牌,期间郭某某怀疑张××打牌玩赖,不打牌后她就回别的屋子了,后来听见很吵,还有凳子上垫子掉在地上的声音,她出来看见张××躺在棋牌室的地上,头上流着血,其他人拦着郭某某,然后,张××就报警了。

4、证人蔡××的证言,证明他当时看到郭某某和一个女的(张××)吵架的事实。

5、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

二、2009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偃师市X路原老兵烧烤路口南驾驶面包车倒车时,因琐事与骑摩托车在此路过的张×夫妇发生争执,进而相互争吵、厮打。扭打过程中,郭某某持刀将张杨刺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所受损伤致心脏破裂、脾破裂,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的报案材料,证明郭某某持刀将张×刺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郭某某的面包车倒车时碰到他摩托车的前轮,他咋说郭某某记不清了,郭某某骂他,他说了郭某某,郭某某下车拿钳子朝他左额头上打,然后他就晕过去了。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他在现场看到郭某某和张××的儿子(张×)互相揪着乱打,张××的儿子被打倒躺在地上,脸上有好多血,他拔打了“120”电话。他没看见二人在打架时手中拿的有东西。

4、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当时一个女的(张××)抱着孩子在踏板车处站着骂人,那个男的(张×)都走到面包车处了,郭某某下车后两个人揪到一块互相用拳头打,打了一、两分钟,她看见男的头上流着血,郭某某鼻子流着血。

5、证人张××(系张×之妻)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张×骑摩托车带着她和孩子,一辆面包车倒车时碰到了他们的摩托车,张×问司机(郭某某)咋开车呢,司机骂张×,张×回骂司机,司机就从车上拿了一把钳子朝张×的头上打,接着又拿刀朝张×的身上戳了几下,张×倒在地上,司机开车跑了。

6、证人郭××(系郭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他听说郭某某因倒车和一年轻男女(张×、张××)发生争吵,对方男的先动手打郭某某,后对方男的受伤了。

7、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机关的供述证明了当时他在倒车时,一个男的(张××)骑电动车带了一个女的(张××)从此经过,那个女的骂他,他也骂了那个女的,后那个男的过来拉他的车门,他从车上下来,顺手将腰里别的折叠刀拿出来握在右手,两个人开始厮打,他用刀朝那个男的身上戳了几刀,那男的倒在地上,他开车跑了。

8、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收条,年龄及抓获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偃师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张××头部的伤口长度为约6cm,而鉴定结论上显示的伤口长度为6.4cm×0.2cm,二者伤口长度不符的辩解,本院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上的伤口长度约6cm,并非是说不足6cm,而鉴定结论上的伤口长度6.4cm×0.2cm更为精准化,故二者并不矛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的妻子先骂被告人,张×先动手打,张×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被害人张×的妻子先开口骂被告人,该在事发起因上的些许过错,也非被告人持刀致人重伤的理由,况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庭审中亦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对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张秋芳头部的伤口长度为约6cm,而鉴定结论上显示的伤口长度为6.4cm×0.2cm,二者的伤口长度不符;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对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系法定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张××头部的伤口长度为约6cm,是医生在治疗时对创口长度的粗略测量,而其鉴定结论认定的创口长度是经过严格测量后予以认定的,两者均已达到轻伤标准的有关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对被害人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及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符华峰

二О一О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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