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与吴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吴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本案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此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姑表兄弟。2007年12月,原告的堂哥李某X出资23万元,同被告合伙做生意。2008年元月1日,所贩羊肉在郑州销完,货款被被告吴某某安排其妻弟马一X取走,经协调返还19万元,下余4万元拒不返还,双方发生合伙纠纷。在此情况下远在西宁的吴某某称:要钱必须出具欠条,回家再算帐,逼迫原告按他写的内容抄了一份欠条。然后凭此欠条在睢县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从未向被告借过10万元巨款,该欠条是原告在受到欺诈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持有的2008年元月5日的欠条。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该款是2007年11月份,被告亲戚给原告汇的款,2008年元月5日原告给被告补的欠条。并非威逼原告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李某甲要求撤销给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1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16日原告代理人李某乙与吴某X的电话记录一份。2、2008年8月6日董一X的证明一份。3、2008年8月6日王一X的证明一份。4、住宿登记及收款流水帐。5、2008年7月16日原告代理人李某乙与吴某X的电话记录。6、2008年7月10日对李某X的调查笔录。7、2008年7月14日对吴某X的调查笔录。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9、李某X的出庭证言。10、吴某X的出庭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X三人合伙做生意。期间,因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堂兄李某X发生纠纷,被告逼迫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元月5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2007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3、被告代理人2009年9月13日对吴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吴某某委托吴某X给原告李某甲汇款10万元,且吴某X从没有和原、被告合伙做过生意。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14日对吴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显示被告逼迫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曾合伙做生意,因此,对上述证据中关于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称,被告吴某某把钱汇到后,原告把货发往西宁,是吴某某接到的货,接到货后其把货卖了,钱其拿着,没有给原告和李某X,欠条是在胁迫之下打的。吴某X给原告汇过两次款,汇款是原、被告和吴某X合伙干生意的钱,汇钱后原告已给他们发货,这个汇款单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足,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称,证人吴某X说的是假的,不是事实。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及上述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X曾到青海、西藏等地往郑州贩运羊肉。2008年元月4日晚上,原告李某甲在西宁万客隆招待所一房间内给被告出具了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吴某某现金x元整(拾万元整)、李某甲,元月X号,身份证x”。2008年6月3日,吴某某持此条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24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称,2007年12月份其堂哥李某X出资23万元同被告合伙做生意,未提及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某X合伙做生意,而是原、被告与案外人吴某X曾合伙做过生意。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元月5日给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欺诈、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该欠条是被告逼迫原告所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素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