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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周某、罗某在浏阳市X镇娱乐中心喝酒时,接到周某电话,要孙某喊人到“蒙娜丽莎”网吧帮忙教训先前与其打过架的黄某,被告人孙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孙某持一啤酒瓶与周某、罗某赶到“蒙娜丽莎”网吧外与周某会面,周某冲进网吧内抱住正在上网的黄某的脖子欲强行拖黄某出去,黄某不肯,被告人孙某持啤酒瓶将黄某头部砸伤,接着被告人孙某又与周某、周某对黄某拳打脚踢,将黄某打倒在地后,三人又朝黄某身上一顿乱踢,周某还用网吧的椅子朝黄某身上砸。网吧管理员将三人扯开后,被告人孙某和周某、周某、罗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眼球破裂、右上睑裂伤,右外直肌、上斜肌断裂,右眼外伤后致右眼盲,伤情为重伤并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周某、周某亲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病历资料、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收某、照片、归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黄某、廖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孙某及同案人周某、周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受纠集,与周某、周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黄某,致被害人黄某重伤并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伙同他人,先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倒地后,与同伙一起用脚猛踢被害人头部及身上,致被害人黄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某积极参与,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上诉称“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孙某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右眼外伤致盲,属重伤并七级伤残,犯罪后果严重;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孙某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故对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峰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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