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彭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阳市X镇X村,现住(略)(原川北公路X弄X号)401-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新龙、吴某,均系上海市东兴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0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7日起至5月6日发生买卖关系。1998年7月3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即《陈某某购鞋数》上签字确认,总的购买了金额为672,889元的鞋。其中:1998年3月7日为115,262元、3月25日为111,690元、4月1日显113,415元、4月13日为110,806元、4月22日为112,720元、5月6日为108,996元。1999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称“结欠海如兄货款贰拾肆万贰仟元正”。此后上诉人于2000年1月15日,用现金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万元,同年10月31日由上海达夷工贸有限公司开具支票,通过上海银行转帐支付5万元,尚欠182,000元未付,乃至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鞋。而上诉人认为拖鞋不是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而是向广东省潮阳市京港鞋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此外,上诉人的《欠条》上仅确认欠款金额并未承诺何时还款,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收货后理应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8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则某某,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货物,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涉案购销业务及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