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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班车自北向南行使至方城县X路森德墙材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自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杜XX相撞,杜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方家属x.87元,公诉机关已向法庭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史XX、李XX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尸检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犯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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