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苏冶机电设备经营维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胥门外劳动路底。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宝钢集团苏州冶金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菁,江苏苏州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人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苏州市苏冶机电设备经营维修公司(以下简称苏冶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上诉人苏冶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飞人鑫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冶公司、飞人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主要由苏冶公司向飞人公司供应螺旋伞齿轮(由主动伞齿轮和从动伞齿轮组成,以下简称螺伞)、主轴(又称花键传动轴)。2000年6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原“上缝一厂”欠苏冶公司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600元,由飞人公司于同年7月、8月、9月分批支付给苏冶公司;同时苏冶公司再向飞人公司提供37套螺伞、30根主轴,结合1999年9月26日供给飞人公司的30套螺伞,共计货款80,500元,飞人公司需带款提货。嗣后,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2000年7月3日、8月1日,苏冶公司又向飞人公司提供螺伞92套,每套单价1,000元,主轴50根,每根单价450元,总计货款114,500元。2001年3月27日,苏冶公司发送应收款对帐表一份,载明截止到2001年3月20日,飞人公司尚欠苏冶公司货款114,500元。飞人公司接到该对帐表后,承认帐面欠款金额相吻合,但同时提出苏冶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苏冶公司对产品如何处理作出答复。之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对主轴、螺伞的质量进行检测,并通知苏冶公司派员随同抽样,但苏冶公司未派人出席。检测中心于2002年3月29日从三种产品中各取样5件进行检测,并于同年4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其结论为:所检项目中主轴键位置仅有4项符合,主动伞齿轮齿面硬度有4项符合、从动伞齿轮直径33孔径尺寸有2项符合、大端(b基准平面)对直径62孔(a基准孔)轴线的垂直度有2项符合,其余项目共43项目均不符合产品图样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苏冶公司与飞人公司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为有效。因双方均表示确有114,500元的货款未结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飞人公司认为因其为“上缝一厂”代付货款违反税法,故要求苏冶公司返还94,600元。但是,法律并未禁止他人代为履行义务,飞人公司的该项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苏冶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瑕疵问题,根据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确认苏冶公司提供的主轴、螺伞存在质量瑕疵,故飞人公司要求退货的主张应予支持。苏冶公司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对被检对象是否生锈、变形等未作描述,而飞人公司将产品裸露在室外,已不能反映苏冶公司原始交付时的质量状况,会造成检验结果出现误差。原审法院在检测中心抽取被检样品前,曾通知苏冶公司派员到场,但苏冶公司未派员出席,苏冶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现飞人公司承诺其有螺伞74套、主轴90根未曾使用,应允许其退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苏冶公司要求飞人公司支付货款11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苏冶公司应自行至飞人公司处提取主轴90根、主动伞齿轮和从动伞齿轮74套,缺损部分由飞人公司按主轴每根450元、主动伞齿轮和从动伞齿轮每套1,0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飞人公司要求苏冶公司返还94,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2元、检测费11,000元,共计21,539元,由苏冶公司负担15,077.30元,飞人公司负担6,461。70元。
苏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纠纷属加工承揽性质,原审法院按买卖合同判定错误;2、苏冶公司在检测前就对检测条件等提出书面异议,且检测报告对受检样品的物理性状未作应有的描述,庭审期间苏冶公司对检测结论当庭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本案系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并据此作出判决不当;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诉讼请求以外的40根主轴作出判决。无论苏冶公司的诉讼请求还是飞人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未涉及这40根主轴的处理,且关于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飞人公司支付苏冶公司货款114,500元,并驳回飞人公司的反诉请求。
飞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苏冶公司对检测中心在检验报告中未描述受检样品的物理性状等提出异议,本院就有关问题与检测中心取得联系,要求该中心予以答复。检测中心在给本院的复函中对受检样品的有关情况书面答复如下:主动、从动伞齿轮未使用过,表面基本无锈蚀和压碰现象;主轴未使用过,但有试装配的痕迹。从痕迹仅发生在花键端部这一现象来看,装配未获成功,因此未能投入使用。检测是在未遭损伤的有效部位进行的,因此检测结果不会受到影响。
经质证,苏冶公司认为检测中心未对其提出的异议作出明确答复,且根据回复上的描述,样品不符合检测条件。飞人公司对复函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检测中心在未投入使用的样品中抽样,且检测是在未遭损伤的有效部位进行的,故检测报告的结论依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冶公司是按照飞人公司提供图纸的特定要求进行生产的。双方对定作物的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本院庭审中,飞人公司陈述其将定作物装机啮合,检测合格的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就向苏冶公司退换,苏冶公司对该检验方法表示认可。
另查明,现存于飞人公司处未使用的零件中包括苏冶公司供给“上缝一厂”的10根主轴。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冶公司与飞人公司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苏冶公司按照飞人公司的特殊要求进行加工,交付零件,飞人公司给付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苏冶公司接到原审法院的通知后未派人参加抽样检测,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苏冶公司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检验结论确认苏冶公司所供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方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方。定作方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方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苏冶公司认可飞人公司的检验方法,即通过装机啮合检测定作物是否合格,飞人公司收货后检验需要一定的时间,其于2001年4月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法定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而且检测中心的检验结论亦确认苏冶公司所供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故飞人公司要求退还苏冶公司所供不合格的定作物应予支持。
飞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退还超出《协议》以外的不合格零件。签约后苏冶公司陆续供给飞人公司共计主轴80根、主动伞齿轮和从动伞齿轮129套。原审判决飞人公司退还苏冶公司90根主轴、主动伞齿轮和从动伞齿轮74套,其中主轴超过了苏冶公司向飞人公司送货的数量,庭审中飞人公司亦承认其中包含“上缝一厂”移交给其的10根主轴。《协议》第一、第二条的内容只是约定由飞人公司代“上缝一厂”结清加工余款,并未确认飞人公司有就“上缝一厂”移交的定作物向苏冶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有关“上缝一厂”的10根主轴,是苏冶公司与“上缝一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飞人公司向苏冶公司主张退还“上缝一厂”移交的10根主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虽然原审法院对“上缝一厂”移交飞人公司的10根主轴处理欠妥,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上诉人苏冶公司仅交纳了本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其补交反诉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后,苏冶公司仍以书面形式答复其因经济原因不愿缴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因苏冶公司未依法对反诉部分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审法院就反诉部分所作的判决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苏冶机电设备经营维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陈星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