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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宫某于198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未生育子女,使夫妻产生摩擦,顾某某曾于1999年3月、同年10月起诉离婚,后均撤诉。2002年5月,顾某某起诉离婚,被裁定撤诉。2003年12月顾某某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夫妻关系稍有好转,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又发生冲突,且互不相让,致夫妻失和。原审审理中,宫某要求与顾某某和好,顾某某则坚持离婚主张。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某某、宫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宫某不同意离婚,确有和好诚意,顾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故难以支持。希望宫某能言行一致,改正自身不足,以实际行动取得顾某某谅解。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顾某某要求与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宫某夫妻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宫某则辩称:其与顾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顾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宫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顾某某仅以其与宫某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宫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顾某某要求与宫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顾某某要求与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顾某某与宫某结婚已近二十年,顾某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宫某亦应主动与顾某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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