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爱群道X号爱群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亚铮,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北外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列阳,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光耀,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巧红,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伟历信公司)诉被告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伟历信行公司)、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历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亚铮、李某,被告伟历信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列阳、赵光耀,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历信公司诉称:我公司1977年设立于香港,20余年来长期从事房地产领域内的测量、评估、咨询等业务,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于1998年3月受聘于我公司,同年5月出任我公司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2002年1月底擅自离职。在其任职期间,我公司授权其在北京设立我公司的子公司,拟定名称中应含有“北京伟历信行”等字样。后李某一方面蒙骗我公司说尚未完成北京伟历信行的注册申请程序,另一方面又以自己的名义于2001年4月29日在北京注册了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某采取欺骗手段,对我公司的国内客户声称伟历信行公司即为我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子公司,骗取客户信任而与其开展业务,李某在明知我公司发展背景的情况下,为达到混淆主体,骗取客户的目的,恶意抢注我公司商号,其行为不仅极大地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商誉,更使我公司在房地产领域中无法合法地使用自己的商号。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商号权的侵犯,在一切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伟历信字样;2、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港币1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伟历信行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原告公司中文名称变更时间为2001年9月3日,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在大陆任何地方注册使用,只是使用英文名称(略)。从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其在2001年9月3日前的名称均是(略),并未使用伟历信的字样。2、原告作为一家香港公司,其所从事的业务在中国大陆属于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业务,在其没有获得招投标代理资质或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情况下,不得在中国大陆经营业务。由于伟历信行公司和伟历信公司所经营的业务不在一个行政管辖区域内,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综上,我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他人商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号的侵犯。
被告李某辩称:本人自1998年4月至2002年4月作为原告驻北京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所从事的工作,以及作为伟历信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均是以代表处或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从未以个人的名义签署任何合同。原告与伟历信行公司如存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只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原告不应对我个人提出侵权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2年9月8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略)。根据香港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记载,2001年9月3日(略)在保留原英文名称的基础上,增加的公司中文名称为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998年4月1日,(略)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雇用李某在该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并任代表职务,直到该公司在北京设立正式办事处为止。1998年5月28日,该公司向李某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某为该公司驻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同年7月15日,该公司在北京设立办事处,名称为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北京办事处。根据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记载,其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招投标、成本估算及造价管理业务提供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
2000年12月,原告欲在北京设立公司。2001年3月28日,李某给原告发出《有关北京伟历信行名称》的报告,该报告称:第一次以伟历信注册公司名称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重名理由退回,该名称在同行业里有同名、发音同名或近似名称,第一次注册失败,因此第二次以伟历信行注册公司名称。……
2001年8月28日,李某在给伟历信公司提交的关于《北京伟历信行公司注册报告》中表明,……根据公司总部的指示,北京办事处于2000年12月开始规划北京伟历信的注册和建立工作。北京伟历信的注册和建立工作共分为四个阶段:(1)伟历信北京办事处向公司总部提供伟历信在北京建立一家当地公司的设想和规划报告。(2)伟历信公司总部审议和通过北京办事处的建立公司申请。(3)完成北京伟历信行的名称注册。(4)取得北京伟历信行的行业注册和资质证书。……根据2001年3月5日的报告申请,公司总部须将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提供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银行,北京伟历信行方可以完成行业注册,并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获得专业资质证书,鉴于我公司至目前为止,没有提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要求的法定注册资金,我司尚未完成执业公司注册的全部申请程序。……建议伟历信公司在北京注册和建立一家招投标代理和造价咨询公司。……北京伟历信行至目前为止没有完成作为一家招投标代理和造价咨询公司的公司申请及资质证书申请工作,不具有经营和签约的合法资格。……北京伟历信行至目前为止,仍然可以通过伟历信公司目前在大陆的测量服务项目和北京伟历信行的公司业绩组合,申请造价咨询资质认证。……在符合政府要求的法定公司注册资金的前提下,于2001年11月底前向北京市建委提交2002年造价咨询的行业资质申请。……根据北京伟历信行向建委的请示意见,鉴于招投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证书申请工作已于2001年5月完成,北京伟历信行必须于2001年底前向北京市建委提供特别的申请报告(上述请示表明伟历信行还有获得上述资质的可能,但须经特别程序,申请工作更加艰难)。
2001年4月29日,李某作为自然人股东,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1年10月8日及10月15日,李某以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北京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敬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传真,就伟历信行公司曾经为上述公司提供工料测量顾问服务应收取的费用问题进行交涉,上述费用共计(略)元。在传真上载明了伟历信公司香港办事处及北京办事处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伟历信公司的业务范围、伟历信公司办事处及联合机构的所在国名称。
伟历信公司未就其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在香港办理公证的相关发票。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杜伟强出具的证明书及公司注册证书、更改名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首席代表授权书、李某向原告发出的内容为《有关北京伟历信行名称》及《北京伟历信行公司注册报告》的传真、伟历信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伟历信行公司分别向北京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敬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关于收取工料测量顾问服务费的传真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中国于1985年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1997年7月1日后,该公约同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讼的主要焦点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伟历信公司的字号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二、李某及伟历信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伟历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我国及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均系巴黎公约成员,均有义务遵守巴黎公约的规定对厂商名称给予保护,无论该厂商名称注册与否。本院认为,巴黎公约第八条所称的厂商名称与字号同义。原告虽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并未在我国大陆进行注册,但我国有义务对该字号予以保护。因此,虽然原告于1992年9月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名称为(略)英文名称,并无中文字号,但原告于1998年7月即已使用伟历信字号在北京设立办事处并进行登记。原告对于“伟历信”字号的使用在被告之前,因此原告对伟历信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保护字号的法律依据。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北京办事处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招投标、成本估算及为造价管理业务提供联络等,行为后果直接由原告承担。虽然此时原告尚未在保留公司英文名称的基础上,在香港将伟历信作为公司的中文字号进行变更,但其欲在北京设立以“伟历信”为字号的公司,同时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李某发出指令,要求李某按照原告的意图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字号为“伟历信”的公司注册事宜的事实真实存在。李某身为原告的雇员,应当在原告的领导下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从事相关工作。根据李某给原告的传真可以看出,李某在收到原告的指令后,进行了相关注册咨询工作,亦将咨询的结果向原告进行了汇报和说明。因此,李某对原告的要求和意图是非常了解的,同时在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了公司注册的咨询后,建议原告将“伟历信行”用作北京公司的字号。上述事实均表明,李某在明知原告具体要求的情况下,隐瞒真相,未履行原告要求其在北京设立带有“伟历信”字号公司的义务,反而以个人的名义注册了带有“伟历信”字样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恶意注册公司后仍采取欺骗手段,继续对原告进行隐瞒,向原告传递虚假信息,使得原告无法及时获悉相关情况并采取补救措施。李某的上述做法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原告在北京设立带有“伟历信”字号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原告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李某关于原告与被告伟历信行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个人无关,原告不应对其提起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历信行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的经营业务具有关联性,且在公司的业务开展及运作过程中以采取使用原告香港办事处及北京办事处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伟历信公司的业务范围、伟历信公司办事处及联合机构的所在国名称等资讯为恶意竞争手段,严重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必然造成相关市场混淆,致使他人产生被告公司为原告子公司的误认,造成原告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后果。被告伟历信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所经营的业务不在一个行政区域内,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伟历信”字样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经济损失三十万元的相关证据及在香港进行公证的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伟历信行公司在其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收取的费用为13万余元,对其非法获利本院予以酌定,并以此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原告在香港进行了公证是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伟历信行公司承担。因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对具体费用本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酌定。由于被告李某与被告伟历信行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巴黎公约》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伟历信”字样,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
二、被告北京伟历信房行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赔偿原告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十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6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