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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82号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甲,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某某,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某某,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甲及其辩护人古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房某甲将1支单管猎枪及13发子弹藏匿于北京市通州区东田阳铸造厂院内,2006年二三月间,被告人房某甲指使他人将该枪丢弃,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

被告人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古某某、段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房某甲主观恶性小,对社会的潜在危害小,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房某乙、王某丙、房某丁、张某某、王某戊、刘某某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古某某、段某某关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房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甲尚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房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房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

二、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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