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原告方超,男。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原告吴某某,女,系李某某之婆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尤某,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方大华头部受伤后到被告单位抢救、治疗,由于被告单位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患者继发性脑损伤。经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方大华死亡是被他人所伤害;方大华就诊时被告告知其无法诊治,要求其转院,其不同意。被告方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夜7点多,方大华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被他人砍伤头部,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其进行的处理为:1、清创缝合;2、输液抗生素;3、营养脑细胞;4、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第二天早晨7点多转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09年2月2日到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2月14日原告李某某要求出院。2009年9月14日,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方大华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2009年9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检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省正阳县永兴卫生院对方大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双方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方大华的住院病历,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方大华受伤后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以本院医疗条件不足为由要求方大华转院,但在转院前的11个小时内,该院未能对方采取应有的医疗措施,导致病情恶化,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要求方大华转院治疗,且在被告处治疗时间较短,被告赔偿三原告x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的理由不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县X乡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现金x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贾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