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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与喻某、佛山市城区康大机电产品供应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康大机电产品供应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怀,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201房。

委托代理人:张秋,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喻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杨勇诉佛山市城区康大机电产品供应站(以下简称康大供应站)、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康大供应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杨勇的起诉。杨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9日按第一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康大供应站委托代理人王锡怀、韩丽茹到庭参加诉讼,喻某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6年11月15日,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家电批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家电分公司)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第二营业部划款15万元、195万元入喻某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汾中办事处开设的帐户。1996年11月19日,康大供应站出具收据,收到喻某购房款210万元。1999年10月12日,钟荣(1999年9月3日前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总经理)出具一份保证书称:“杨勇投资购房款贰佰壹拾万元正,本人要求退款。我保证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底前付清此款项的本息。”康大供应站在钟荣签名上加盖了单位印章。

康大家电分公司原名为某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第二贸易部,是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康大总公司)属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后更名为康大家电分公司。杨勇的妻子蔡洁贞于1992年至1998年间承包经营康大家电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00年4月29日注销。蔡洁贞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划入喻某帐户的2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康大供应站成立于1991年11月20日,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康大总公司属下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1995年5月28日,康大总公司与喻某签订《关于投资兴建康大大厦的补充协议》,约定康大总公司将属下企业康大供应站转让给喻某,由喻某独立经营,转让后康大供应站与康大总公司的关系变更为挂靠关系。1996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康大总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同时与喻某办理康大供应站的交接手续,1996年8月6日之前康大供应站的债权债务由康大总公司承担,1996年8月7日起康大供应站的债权债务由喻某承担。1997年5月7日,康大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喻某。另据佛山市人民检查院反贪污贿赂局从香港调取的证据显示,喻某已于2000年6月23日在香港因病去世。经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等措施后,喻某继承人的情况仍然不明。康大供应站于2001年7月2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现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

本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投资款210万元的直接付款人虽然不是原告杨勇,而是康大家电分公司,但因该公司是杨勇的妻子蔡洁贞向康大总公司承包经营,康大家电分公司的财产属于杨勇夫妻所有,杨勇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有权请求本案投资款项210万元。喻某收到上述210万元后,再汇入其挂靠经营的康大供应站,以康大供应站的名义投资兴建康大大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款项名为投资款,实是一种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喻某、康大供应站至今尚欠原告杨勇的借款210万元及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收益或利息,因此原告杨勇可以随时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正常利息。康大供应站是喻某个人挂靠康大总公司经营的企业,喻某以康大供应站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对上述款项应先由挂靠者喻某自有的财产直接予以清偿,被告康大供应站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判决:㈠被告喻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自己所有财产向原告杨勇归还欠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㈡被告佛山市城区康大机电产品供应站应在喻某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康大供应站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康大供应站并没有与杨勇、喻某有过借款兴建康大大厦的口头约定;杨勇提供的210万元进帐单,收款人是喻某,与康大供应站没有任何关系;康大供应站1996年11月19日开给喻某的收据也与杨勇主张的投资款没有任何关系;康大供应站在钟荣以个人名义作出的保证书上盖章,不能代表康大供应站的意思,该章只是钟荣利用曾是上级领导的影响所盖,不能凭此章来要康大供应站承担返还根本不存在的投资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杨勇一方与喻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杨勇一方与康大供应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是康大供应站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杨勇一方与喻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从现有证据看,事先杨勇一方与喻某没有借贷的意思联络,事后喻某也没有出具收据给杨勇一方,故实难认定杨勇一方与喻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杨勇称与康大供应站、喻某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因不合常理,不予认定。况且,原康大家电分公司承包人蔡洁贞2000年6月9日在本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案第二次庭审中说:210万元是总公司钟荣要求划的。2002年3月27日在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中又说:此210万元实际上是钟荣借我们的,只不过钟荣以喻某的名义来借,我都没见过喻某,喻某也没有同我们联系过,只是钟荣向我们借款,并不是喻某向我们借款。尽管2002年9月27日蔡洁贞在本院(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案庭审中否认了对检察机关的说法,但还是承认:喻某本人在96年(即借款时)我没有见过,后来大约在2000年或者1999年点金城开张那一年我见过喻某本人。原判认定杨勇与喻某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杨勇一方与康大供应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认为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是杨勇持有康大供应站开给喻某的收据。对该证据真伪姑且不论,因为当时康大供应站已转让给喻某独立经营,康大供应站给喻某开收据,无异于喻某自己给自己开收据。就算该收据是真实的,那也只能证明康大供应站与喻某之间存在债的关系,而不能证明杨勇一方与康大供应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判认定杨勇与康大供应站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三康大供应站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认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康大供应站在保证书上盖了单位公章;喻某与康大供应站之间是挂靠关系;喻某以康大供应站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等。应当说,康大供应站虽然在保证书上盖了单位公章,但从该保证书内容看,只有钟荣作出了保证承诺,而看不出康大供应站有任何意思表示,更不应推定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况且,钱是种类物,并没有证据证实保证书上的210万元就是本案争议的210万元;喻某在受让康大供应站后,康大供应站是挂靠康大总公司经营,而非喻某挂靠康大供应站经营;至于喻某以康大供应站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在本案中可以肯定的是喻某并未以康大供应站的名义对杨勇一方进行民事活动。原审判决康大供应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杨勇请求喻某、康大供应站归还210万元证据不足,请求康大供应站承担保证和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两项合计x元,由杨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建中

代理审判员黄维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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