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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安某某、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安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张某甲偿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韩德杉,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某某的丈夫徐某某与张某甲的丈夫朱付凯系姨表兄弟,朱付凯是经营电动车生意的,因有亲戚关系,朱付凯向安某某要求借5万元,安某某同意并告知朱付凯提供工商银行卡,朱付凯便找到临颍县工商银行职工张某乙说明情况,于2008年5月15日13时01分安某某从自己工商银行卡上转入张某乙卡上5万元现金,2008年5月15日13时02分张某乙通过本行柜员将该笔现金转到朱付凯新开户的银行卡上x元,下余x元以现金交付朱付凯。2008年10月25日朱付凯因车祸死亡,安某某向张某甲索要该笔款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的丈夫朱付凯所借安某某5万元现金,有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但张某乙已将该笔借款全部转交给张某甲的丈夫朱付凯,因此张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安某某诉请主张张某甲归还其借款5万元,由于张某甲没有证据佐证安某某与其丈夫朱付凯这笔借款是朱付凯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朱付凯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某甲应当承担归还安某某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归还安某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的丈夫朱付凯向安某某借款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将5万元交付给了朱付凯。虽然原审中安某某提供了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但以此认定朱付凯与安某某是借款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安某某没有提供借据就不能认定属借款关系。2、张某甲与朱付凯系夫妻,但诉争5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更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以朱付凯名义登记的香港新蕾电动车门店,是朱付凯和其父亲、其弟朱××共同合伙经营的,即便是借款,也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而不应由张某甲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某某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安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张某甲主张本案借款属朱付凯与其父亲、其弟朱××的合伙债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乙辩称:张某乙只是为安某某与朱付凯之间的诉争款项转账提供了银行卡,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也没有参与安某某与朱付凯之间的借款关系,安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安某某已认可本案借款与张某乙无关。无论本案诉争款项5万元是否属借款,张某乙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张某乙提供漯河市工商银行职工刘慧霞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刘慧霞,女,43岁,于2009年1月14日由临颍工行调入漯河市X路支行工作。2008年5月15日中午,我行员工张某乙持牡丹卡一张到我柜台,要我为其支取现金5万元整,因柜员不能自办业务,交与柜台外等候的一储户朱付凯,这时朱付凯递过一张银行卡要求为其转存x元,机器操作完毕后,我将银行卡和下余现金x元一并递与储户,此笔业务结束。”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对刘慧霞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刘慧霞对其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办理张某乙这笔业务时,当时转存给一个储户朱付凯x元,剩余x元现金交给了朱付凯,办理这笔业务一共是5万元。

二审庭审中,安某某申请证人朱付凯之弟朱××出庭作证,朱××作证称,安某某借给其哥朱付凯5万元款的事,全家都知道,其是听其父亲说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5万元是否属借款;张某甲应否对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5月15日13时01分,安某某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转款5万元到张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上,张某乙随即(当日13时02分)通过其银行柜员刘慧霞将该5万元转入朱付凯新开户银行卡上x元,下余x元以现金支付朱付凯。上述事实,有安某某转款5万元给张某乙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张某乙通过其银行柜员刘慧霞将5万元中的x元转入朱付凯新开户银行卡的业务凭证、当时办理本案诉争款项业务的临颍县工行柜员刘慧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对刘慧霞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且二审庭审中,朱××出庭作证证实本案借款关系,故2008年5月15日安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朱付凯诉争款项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某甲否认其丈夫朱付凯收到安某某该5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亦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张某甲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该异议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安某某的诉请主张,认定诉争5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张某甲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朱付凯在其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安某某借款5万元,该借款债务依法应按朱付凯与张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付凯死亡后,张某甲依法应对其与朱付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甲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香港新蕾电动车门店系以朱付凯的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张某甲上诉主张该电动车门店系朱付凯与其父亲、其弟朱××共同合伙经营,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甲以此主张本案借款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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