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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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XX。

法定代表人XX,校长。

委托代理人XX,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

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XX,被告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为实现东、南、北三个老校区一卡通,进行招标,被告在招标文件里明确提出了未来一卡通(数字化校园)规划前景,原告考虑到预期利益,把x元的硬件设备优惠到x元,免费更换了旧卡x张,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2008年,被告将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交给其他公司承建。2008年7月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一卡通系统。被告没有执行招标文件,采用误导、欺骗手段骗取被告低于成本价的设备,应当支付设备差价。原告已售出卡片的欠款应当支付。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的卡片,由于被告单方终止系统运行,致使卡片不能销售,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卡片保证正常使用四年,被告仅用了二年,应给予原告二年的卡片补偿。原告为被告系统升级,日常维护达二年之久,应支付原告系统维护费。请求被告支付设备差价x元;支付更换卡片款x元;支付卡片欠款x元;购买原告已经为被告制作好的卡片款x元;补偿原告二年卡片款x元;支付系统维护费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设备差价和免费更换卡片款有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购买其制作多余的x张卡片的请求是不公平的,于法于理无据。原告要求补偿其二年卡片款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请求支付二年的系统维护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对老校区(后勤)校园一卡通系统进行招标,总体方案要求:用于持卡人在各校内使用一卡通系统终端设备进行实时交易、电子钱包脱机交易和身份认证等相应活动,如食堂就餐、浴池洗澡、开水房打水、商店购物等;利用校园网,搭建老校区校园一卡通系统平台,随着学校规模的扩大,只需随时增加电子系统,不需要再对平台进行改动;一卡通系统在设计上应有很好的可扩展性,既能满足目前校方的需求,同时兼顾后续信息化建设的可扩展性;终端数量:淋浴水龙头726个,开水水龙头140个,食堂销售窗口272个。原告投标后中标。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后勤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该款为原告投标书内设备分项报价x元的最终优惠价,不含工程材料费;2006年11月1日付合同总金额的80%,2006年12月12付合同总金额的15%,剩余5%质保金2007年5月10日支付;M1卡(IC射频卡)三年内15元/片,2009年5月1日后按照河南大学、河南工业大学、河南师范大学、河南理工大学、河南科技大学、信息工程大学同规格的卡片均价供应;系统保修期一年,卡片保证正常使用四年,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2006年7月15日前,原告自愿向被告免费提供x张IC射频卡,用以更换现有三个老校区在校生及教职工的旧卡,多退少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后勤集团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于2006年11月5日支付了全部货款x元。原告为被告一次性换发免费卡x张,被告后勤集团公司财务部于2006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08年3月6日以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卡片x张,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

2007年11月20日,原告针对系统运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建议及保修期后的维护费用致信被告,提出:a.按年度包干收费,以终端POS机数量计算,餐饮机100元/台,控水机55元/台;b.按服务次数收费,既凭维修单100元/次结算工时费,材料费原告自负。

2008年7月10日,被告后勤集团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合作期限,提出解除合同。该通知于2008年7月14日交付特快专递邮寄。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设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郑州XX后勤集团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被告下属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书一份、合同书一份、发票、2006年11月7日证明一份、收条六份,被告提交的招标书一份、合同书一份、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x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2007年11月20日信函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维修记录单、证明共计65份,证明其在保修期满后为被告维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的数额,有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2008年3月6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其为被告制作校园卡x张,单价9.5元,支出x元。被告认为出库单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并且原告制作x张卡是一种无根据的预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同意按2008年度能够发售的卡片量承担6000张的卡片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后勤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下属后勤集团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自愿把x元的硬件设备优惠到x元,免费更换了旧卡x张,是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差价x元,支付更换卡片款x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x张卡片款x元,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卡片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自达到原告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根据单方预期于2008年3月6日制作了x张卡片,因卡片只能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制作卡片的损失。但原告在2008年3月6日后交付给被告的x张卡片应当扣除,下余的x张卡片应按原告制作卡片的费用9.5元/张计算,损失共计x元。原告请求被告购买已制作好的卡片x元,属表述不当,应当为主张赔偿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系统保修期一年,卡片保证正常使用四年,是对保修期和卡片质量的约定,不是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原告将该合同的期限建立在长期履行的心理预期上,而被告是在没有履行期限约束的情况下终止了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是双方合同不完备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二年的卡片款x元,是可期待利益损失。因为双方约定了卡片三年内和三年后的价格,原告按四年预见履行期限是合理的,在合同履行二年后,原告按二年计算可期待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法有误,应当参照换卡量x张计算2年的利润损失,按每张卖出价15元与制作成本9.5元的差价计算利润,原告该项损失为x元,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满后维修费用的支付方式,但原告在合同保修期满后履行了维修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维修费。根据2007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信函中提出的维修价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系统维护费x元,在其维修报价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原告卡片款及系统维护费,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计算方法不当。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卡片款和系统维护费的支付期限,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支付原告沈阳XX公司卡片欠款二十三万五千零二十元及自二○○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XX支付原告沈阳XX公司系统维护费四万元及自二○○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XX赔偿原告沈阳XX公司制作卡片损失十八万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郑州XX赔偿原告沈阳XX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十七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负担一万二千零三十三元,被告郑州XX负担一万零一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晓明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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