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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XX与被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喜、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中原告从未休过星期天、节假日,被告也没支付过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2008年底,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通知原告以后不要再来上班了,原告不明白怎么违纪,但被告拒绝回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受理此案后至今已三个多月,仍然没有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建立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7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共计7110元、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2625元、支付休息日工资x.2元、支付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期间违反规定,造成事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时间过长,数额过大,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方同意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资单明细显示,原告李XX自2005年10月始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工程部冷冻组岗位工作,工作时间执行三班两倒工作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为下月月底,工资报酬标准为基本工资560元+岗位工资210元+绩效工资;保险福利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双方同时约定了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2008年3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08年4月。2008年4月底,被告公司以原告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拒绝原告继续在单位上班。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但至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

庭审时,被告称2008年4月底被告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称从未收到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185.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受字(2008)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建西支行出具的工资单明细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当庭提交2008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对李XX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和生产事故分析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违反规定,造成生产事故,给公司造成了一定得损失。原告称此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并经合法程序,均不得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出具相应的决定书、通知书,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应社会保险救济的凭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8日签定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告当庭提交的2008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对李XX的处理决定和生产事故分析报告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可以相核对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工作期间违反规定造成事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08年4月后拒绝原告继续上班,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共计711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不同的情节处以罚款;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依法建立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7000元、支付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元的主张,属行政机关主管的职权范某,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

原告请求支付节假日工资2625元、支付休息日工资x.2元,并称自在被告单位上班起,工作中原告从未休过星期天、节假日,庭审中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在被告单位上班起,工作中从未休过星期天、节假日的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主张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范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共计七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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