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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李某、闪某某、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被告闪某某、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发回解放区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和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被告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联系承揽焦煤集团赵固一矿三标段职工宿舍楼的外墙漆、涂料屋面栏杆油漆等多项装饰活,当时了解是被告李某、刘某乙、闪某某三人合伙承包该楼工程项目,中途不知何故由一建公司承包后包给该公司17项目部石西祥负责,刘某乙任经理负责全部项目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出现了刘某乙与赵固一矿结算取款的情况,李某讲该活由刘某乙管理承包,李某在2007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完工报告结算表。原告干完活应该得到工钱,但是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使原告至今得不到工程款x.6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某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在结算单上签有具体数额,就是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涉案工程系被告刘某乙承包,刘某乙除了向被告公司上交管理费和税金外,其自负盈亏。刘某乙是否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公司并知情,如果原告的主张属实,也应当由刘某乙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哪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主张欠款与施工合同有关,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为焦作一建公司。(3)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与焦作一建公司有关。(4)结算单据。证明原告施工了该合同,工程价款为x.60元。(5)收款收据3张。上面有刘某乙、李某、闪某某的签字,证明三人与本案有关。(6)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闪某某承认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7)证明材料4份。证明原告承揽本案工程的事实。(8)公证书3份。证明该工程和原、被告具有关联性。(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在赵固一矿干内墙涂料外墙漆工作,是刘某甲给其发工资,工地是刘某乙负责。(10)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赵××在赵固一矿给刘某甲干内外涂料活,干了两个多月,刘某乙在工地负责。(1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赵××受雇于刘某甲,在赵固一矿工地领着工人干活,工程的负责人是刘某乙,工地有资料员和技术员,闪某某也去工地指挥干活。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本人曾听过该录音,与整理的文字材料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认识史××、张××,两人是赵固一矿土建部负责人,其他两个证人都见过。对证据(8)无异议。公证之前曾和史××沟通过,其余两个证人也认识。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复印件上载明的其他字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无关。对证据(3)合同不涉及原告。对证据(4)上面签字的李某、闪某某均非一建公司职工,其公司也没有授权此二人代表公司对赵固一矿分项工程进行决算。对证据(5)是复印件,其中只有三人署名,无出款单位名称。对证据(6),属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对证据(7),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不应采信。对证据(8),只记录了三人的谈话,而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9)、(10)、(11)证人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一建公司有合同关系。除上述质证意见外,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闪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算单据上面显示制表人是闪某某,并有李某签字确认,且经庭审查明闪某某系一建公司职工,受刘某乙的委托在工地负责水电施工等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尽管是复印件,但在庭审(原一审)中分别在上面签字的刘某乙、李某、闪某某均予以认可,且保存原件的一建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录音中的谈话人闪某某原一审时认可录音的情况存在,但对录音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对证人调查笔录进行的公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1),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2005年6月6日,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建公司承包赵固一矿单身宿舍楼工程三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包价x.00元;工期为2005年6月9日至2005年12月25日,代表赵固一矿签字的有史××。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7日,赵固公司向一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由被告刘某乙代表一建公司具体在该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及日常管理,同时,一建公司安装分公司职工闪某某、李某也参与了该工程的部分管理工作。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3月份,原告刘某甲经被告李某介绍,带领工人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内、外墙涂料等装饰工程。2007年11月10日,经对原告施工的赵固一矿三标段外墙漆及涂料等进行结算,闪某某所制作的工程结算表显示,“刘某甲队”即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x.60元。2007年12月18日,李某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注明“证明此款项未付。李某”。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份交工。在工程施工期间,2005年8月15日,刘某乙从一建公司财务处领取工程款x元;2005年11月28日,李某从一建公司财务处领取工程款x元;2005年11月29日,闪某某从一建公司财务处领取工程款x元。现还剩有部分工程款在一建公司财务帐上,尚未支付给刘某乙。另外,一建公司没有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过工程款。其次,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施工了一建公司承包的赵固一矿单身宿舍楼工地的内、外墙漆、涂料等工程,后原告并与工地的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的施工价款为x.60元。现虽然被告一建公司辩解该工程其公司已内包给其下属分公司职工被告刘某乙个人,约定由刘某乙具体施工,自负盈亏,被告一建公司只负责收取管理费和税金,但诉讼中,一建公司既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工程款结算情况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公司已支付过原告刘某甲工程款的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乙作为工地的负责人,以及被告李某、闪某某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一建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工程款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刘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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