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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林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性情粗暴古怪。原告经常受到被告及被告母亲、兄弟的虐待和打骂。2006年农历9月,被告母亲甚至两次拿刀扬言要杀原告,锁住厨房不准原告吃饭。2008年4月,被告母亲拿大棍打原告。2009年2月2月,因儿子生病,被告及被告母亲和被告之弟怪原告没有照料好婴儿要把婴儿抢回,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弟用水果刀刺伤原告肚脐和大腿两处,至今还隐隐作痛。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来往,完全断绝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由原告抚养。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及被告家人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4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往来,没有和好。原告放弃夫妻财产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户籍登记证明、清水口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的意见书和北流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及其家人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扬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有探望儿子杨某的权利。原告放弃分割夫妻财产,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随原告梁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兆远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林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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