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原告高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高某诉被告杨某甲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杨某甲、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高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共同居住在宝山区某号,该房屋系被告私有。1997年7月该房屋动迁,原、被告共同分得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产权仍属被告所有,但此后,被告以该房系其私有为借口,阻止两原告居住,经两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仍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对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杨某甲辩称,某路X号的房屋系被告之父杨某根的私房,原告杨某甲婚前居住在某路X号,但婚后就没有在某路X号内居住。该房屋动迁时,两原告只是空挂户口,不属于安置对象,没有证据证明某号X室房屋的取得与两原告的户籍有关。动迁后,由被告取得某号X室房屋产权,两原告也从未在某号X室房屋内居住过。原告时隔十几年后再提出居住权受到侵害,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高某系母子,被告杨某甲系杨某甲堂妹。1997年7月,被告(乙方、被拆迁人)与某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居住某路X号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82.20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某号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71.14平方米,其中71.14平方米换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71.14×289元,合计价款x.46元。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x.16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在1997年9月25日付给甲方补偿价款1276.30元。乙方在1997年9月25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50元;乙方提前在1997年9月25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3人×1000元。乙方落款处杨某根(被告之父)代被告签署。1997年8月29日,某公司发出通知,其中载明“根据《细则》第三十七条: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867元/平方米<建面>)的1/3(289元/平方米<建面>)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格出售,互换房屋差价应一次性付清(为了照顾动迁户,二十四平方米以上部分的价款为2,000元/平方米<建面>)”。2005年1月14日,被告(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某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产权安置补充协议》,载明,根据沪府令(91)第X号文件,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于1997年7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保留产权安置协议,现就调产后房屋产权归属,经乙方要求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新房地址:宝山区某号X室,产权人为杨某甲。该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被告及杨某根均盖章确认。2005年2月28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某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另查明,被告于1978年7月18日在某路X号内报出生,原告高某于1992年9月30日将户籍迁入某路X号,原告杨某甲于同年10月19日将户籍迁入某路X号。庭审中,双方确认,某路X号房屋系杨某根私房。该房屋于1993年对外出租。1997年该房屋动迁时,有原、被告三人的户口在内。某号X室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目前,原被告三人的户籍仍在某路X号内。两原告表示,为了照顾沈某(原告杨某甲及被告的奶奶,于1993年死亡),两原告将户籍迁入,沈某病重期间及去世后的一段时间,两原告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被告三人均为被安置人,两原告应对某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为解决双方矛盾,可由被告补偿两原告48万元左右。被告表示,当时不清楚也不同意两原告将户籍迁入,原告杨某甲结婚后再没有居住在某路X号内,两原告不属于被安置对象,对某号X室房屋不享有居住权。
关于某路X号动迁时是否考虑到两原告户籍因素,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至某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汪某表示,当时某路X号动迁时是拆私还私,产权属于被告,但户口因素是考虑的。根据当时动迁政策,因为两原告的户籍在北兴路X号内,所以被告取得某号X室房屋是以优惠的价格867元/每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即289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的,867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是根据当时沪建住(92)第X号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核定拆迁安置房成本价的批复规定的,这个价格在某公司动迁时发出的通知中也是载明的。如果两原告户口不在某路X号内,被告也可以拿到某号X室房屋,但是只能以289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24平方米,超过24平方米的部分也就是另外47.14平方米则要以当时的市场价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正是因为两原告的户口因素,某号X室房屋的47.14平方米被告能以289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而不是以当时的市场价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原、被告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通知》、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产权安置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某路X号动迁时,根据动迁政策,被告除了本身可以289元/每平方米购买的24平米外,因两原告的户籍在内,被告得以289元/每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了另外的47.14平方米,如没有两原告的户籍因素,则该部分面积被告只能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由此可见,被告因动迁取得某号X室房屋,与两原告有一定关联。但考虑到某路X号房屋系私房,两原告只是户籍在内,动迁时又系拆私还私,两原告的户籍只是使被告享受了优惠政策,两原告如居住在某号X室房屋,不利于解决双方矛盾,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两原告不能享有某号X室房屋的居住权,酌情由被告补偿两原告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甲、高某25万元;
二、原告杨某甲、高某要求确认其对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亮
审判员金芳
代理审判员俞红莲
书记员吕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