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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8-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雷刑初字第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住(略)。2007年8月17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雷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07年11月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本村吴某庚家牛圈边,将牛圈的挡板拆下,用竹片绳拴住吴某庚的一头水母牛的牛鼻,将牛牵出,往雷山县城方向行走。当行至排里坳附近的公路上时,吴某甲将牛卖给三个不认识的人,获赃款300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17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户籍证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5、作案工具手电筒、迷彩包;6、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7、证人余某、吴某乙、吴某丙、金某丁、金某戊、杨某某、吴某己等的证言;8、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销赃所得赃款尚未追缴的1300元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迷彩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国宝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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