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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5岁……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3月1日(农历),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第二天双方办理了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x元,2009年9月4日我与被告双方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登记之前被告又向我索要彩礼x元,后来我发现被告在与我登记之前又和别人办理过登记手续。我与原告之间未举行过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过,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的婚姻无效,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因伙同李薇等人以和他人登记结婚为由诈骗他人钱财,现属于刑拘逃犯,因故未到庭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农历)经汪秀芝(现已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刑)介绍相识,第二天双方办理了订婚仪式,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王某甲给被告闫某换手绢钱x元、认亲款1000元、买提包1500元、买衣服约2000元、摆席1200元、媒人好处费1000元,共计花费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4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被告闫某向原告王某甲又索要了x元,还索要了手机一部花费800元,原告当天租车吃饭花费1500元,以上共计x元,订婚和登记原告王某甲共花费x元。为了筹这些钱,原告家里的积蓄全部用完,原告王某甲还向多个亲戚借了一万多元。原被告双方登记后,再也找不到被告闫某。后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查询,自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闫某伙同李薇等人以和他人登记结婚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并于2009年9月12日逃跑,现该案由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办理。另查明,被告闫某与名叫李少东的男子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009)鲁蓬结字x,比王某甲结婚登记的时间早4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闫某借结婚登记诈骗原告王某甲的钱财,其登记行为无效,原告王某甲基于民事行为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某返还彩礼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闫某与李少东的婚姻登记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人的证言、原告出具订婚时的视频资料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于2009年3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3月2日办理了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x元、认亲款1000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x元,共计x元,有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酒席花费及买衣服、买提包、租车等,有的已消费、有的属于赠与,被告闫某不予返还。因被告闫某在与原告王某甲登记前就与一名叫李少东的男子结婚登记,依照《婚姻法》的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基于民事行为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钱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侯文玲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爱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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