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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1时许,董某某在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经营场地内帮忙搬运油桶时手指受挤压致伤。事发后,董某某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2009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董某某本次受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董某某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末节毁损伤及左手示指末节软组织部分缺损伴末节指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3-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董某某于201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2,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5,000元(2,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0,000元(估算)。

原审审理中,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某作证如下:证人与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朋友关系,故双方签订协议由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原料及场地,证人负责加工洗衣粉,并依据工作量结算报酬。2009年4月10日11时许,证人至租借在同一场地上的董某某工作单位叫董某某帮忙搬运油桶,一会儿就听到董某某叫了一声,事发时仅有董某某和证人在场,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并不在场。事发后,证人叫来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用车将董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由朱某某垫付了相关治疗费用。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董某某表示证人与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并非承包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此项内容不作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董某某受陆某某邀请在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经营场地内为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帮忙搬运油桶时不慎受伤,故应当由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陆某某与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故董某某受伤与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无关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对于董某某主张的费用问题:其中,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涉及的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故法院据此确认。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董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董某某主张按照2,0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法院确认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董某某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法院酌情确定为24,648元(12,324元×20年×10%)。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2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陆某某系承包关系,而董某某系受陆某某所托进行帮工活动的,故被上诉人受伤与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无关。董某某的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其亲叔叔,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董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案外人陆某某是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人,董某某在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场地内帮助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干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陆某某是否系承包关系,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但即便如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双方系承包关系,但该关系属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陆某某的内部关系,没有证据显示董某某明知该情形,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不能以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为由对外行使抗辩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某某在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场地内搬运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油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若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认为依据承包协议应由案外人陆某某承担责任,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董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合理的,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至于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董某某的工作单位是否为其缴纳保险金等,以及该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董某某的亲属等问题,均不能直接否定董某某主张的其收入的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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