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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陆某某向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姜某某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现姜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原审审理中,姜某某放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陆某某向姜某某出具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姜某某现按照欠条要求陆某某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陆某某所称以上海通顶物流有限公司的支票归还了姜某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某某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款项已于2009年9月24日由上海通顶物流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代为归还,支票号码为x。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姜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没有收到过陆某某所述的支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姜某某与陆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姜某某可以随时向陆某某主张还款,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某某上诉称其已归还借款,因姜某某予以否认,陆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陆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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