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公司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储某在本区某公司宿舍休息时,为同事黄某未招呼拿走一次性打火机之琐事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储某挥拳击打被害人的面部,致被害人黄某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平安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