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甲。
委托代理人奚某乙。
委托代理人奚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丁(曾用名翁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翁某甲因遗嘱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翁某甲、翁某丁分别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的女儿和孙子,翁某甲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的女儿。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于2003年9月登记在徐某某和翁某甲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徐某某于2004年1月5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由女儿翁某甲、孙子翁某共同继承。徐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死亡。故翁某甲、翁某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徐某某遗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翁某丁的父亲翁某于2002年2月20日死亡。翁某的其他子女翁某、翁某、翁某于2010年3月8日在淮南市正诚公证处表示对(2004)沪虹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中徐某某的遗嘱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翁某甲、翁某丁认为翁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购买系争房屋系由其全额出资,并称徐某某原住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于2003年1月被拆迁,被安置人员有徐某某和翁某甲两人,共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其他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万元左右,两人用该款购买了系争房屋。对此,翁某甲、翁某丁提供了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证明。翁某甲承认当时两人共得到33万元左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其他费用,提出其将分得的十几万元添上积蓄购买了系争房屋。而徐某某于2003年5月26日寄给翁某丁2万元,徐某某死亡后还留下10万元存款,因此可以证明徐某某并未将分得的十几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对此,翁某甲提供了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和翁某甲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翁某甲、翁某丁则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徐某某死亡后留下的10万元是原来的拆迁安置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徐某某所立遗嘱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由女儿翁某甲、孙子翁某丁继承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翁某甲、翁某丁、翁某甲均认可被继承人和翁某甲于2003年1月得到复兴中路某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3万元左右,而购买系争房屋时间在同年9月,且房价及其他费用仅24万元左右,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和翁某甲两人名下,故翁某甲、翁某丁诉称系争房屋是以上述房屋拆迁安置款购买的说法可信度较高。由于翁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分割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款,故不能必然推断出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10万元即为被继承人所分得拆迁安置款余款的结论。再则,系争房屋产权早在2003年9月登记为被继承人和翁某甲两人共同共有,双方长期来相安无事,被继承人也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故翁某甲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房屋产权登记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因此,翁某甲、翁某丁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确认其各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产权归翁某甲、翁某丁、翁某甲按份共有,其中翁某甲、翁某丁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翁某甲占二分之一份额。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动迁所得款33万元由翁某甲和徐某某两人各半分割,翁某甲得到16.8万元,徐某某也得到16.8万元。翁某甲得到动迁款后并未使用,而是用于2003年9月购买房屋。徐某某当时已经90多岁且身患疾病,翁某甲希望徐某某能住进系争房屋,但徐某某认为房子不是她的不肯住,故写上徐某某的名字,这样做是为了安抚徐某某。根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公平原则,翁某甲、翁某丁在系争房屋无产权可继承。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产权归翁某甲所有。上诉费由翁某甲、翁某丁承担。
被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丁辩称,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是徐某某为承租人的使用权房,动迁拿了33万余元。被上诉人不认可拿到动迁款之后进行分割的说法。关于系争房屋,翁某甲都没有提供她自己出资的证明,翁某甲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该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恰恰翁某甲什么都没有提供。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翁某甲提供书面申请写明:上诉人就(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上诉人已提请上诉,但在上诉书中所附两份证据不够完整,有关案中人徐某某自2003年至2008年用动迁款建帐户及使用情况,上诉人无法取得,相关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同心路支行,现提请协助取证申请,望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翁某甲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翁某甲提出申请调查令问题,由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和翁某甲名下,无论调查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享有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上诉人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杨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