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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融东建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吉万民初字第1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吉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47岁,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全部诉讼权利)。

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东建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洪浩,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融东建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7年2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建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被告融东建工公司雇请,在其承包的吉安县油盘铁矿八场从事爆破工作。2006年3月9日洗炮眼时,我被炸伤双眼及颜面,致右眼缺失,终身残疾。同年12月23日,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我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未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融东建工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融东建工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因工致残,我方愿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并已为他申请了工伤认定,故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刘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继治疗费为x元,此次鉴定的费用为95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后继治疗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伤残已认定为工伤。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对原告后继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与其确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庭审笔录分析与认定,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受被告融东建工公司雇请,2005年8月始在被告承包的吉安县油盘铁矿八场从事爆破工作,月工资1300元。2006年3月9日,原告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同仁江西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被告融东建工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月25日,经被告融东建工公司申请,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12月23日,原告刘某某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继治疗费用为x元,鉴定费为950元。因被告融东建工公司一直未按《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刘某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给付工伤待遇,故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融东建工公司雇佣的民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和按《民法通则》进行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不表明原告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江西省200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刘某某损失还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3265.5元/年×12年),住院伙食补助447.5元(2.5元/天×179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x元(1300元/月×9.5月),护理费6806.2元(1140.7元/月÷30天×179天×1人),鉴定费950元,后继治疗费x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共计x.7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右眼丧失,不仅给其生活、工作造成不便,而且影响观感,确实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东建工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继治疗费、营养费共计x.7元。

二、被告融东建工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融东建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融东建工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建根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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