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
被告闫某,男,2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诉被告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曦公司诉称,2012年1月28日23时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嵩山路X路西100米左右调头时,与原告公司的豫x号机动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60元、评某200元、拆检费391元、停车费60元计911元,修车费3900元,七天营运损失1570元,交通费230元,汽车四轮定位平衡费100元,共计6711元。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X路西50米左右调头时,与原告晨曦公司所有由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于事故当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李XX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30日河南诚联资产评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豫x出租车车损总值3916元。2、河南诚联资产评某有限公司评某定额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评某200元。3、郑州市X区X路停车场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60元、车检费391元。4、郑州市X区腾源汽车维修站出具的定额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260元。5、郑州润佰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4日出具的定额发票、维修收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3900元。6、郑州市X区锋瑞汽配件服务部出具的定额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平衡费100元。7、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行业日营运执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8、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3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止;并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李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对原告的机动车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某为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闫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评某估损及维修支出3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支出的评某200元、拆检费391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拖车费)260元,计91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支出的平衡费100元,应包含在车辆估损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系营运车辆,因事故受损并停运,被告应当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原告的机动车自2012年1月28日23时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2月4日修车,营运时间为6天,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按每日224.32元计算,计1345.92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营运损失3245.92元(3900元-2000元+1345.92元)。原告在保险公司未获得赔偿的施救费(拖车费)、评某、停车费、拆检费计911元由被告闫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45.92元;
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11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