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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诉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钱盈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周某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雪花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嵩山大道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申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左腿骨折。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已履行完毕。2011年8月6日原告二次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伤情经诊断为左(L)股骨陈某性骨折固定遗留。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次住院的医疗费53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某1106.46元、误工费(493天)30304.71元、残疾赔偿金3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031.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过了,二次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周某丁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沿新密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嵩山大道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申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费用进行处理。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9天(2011年8月6日—24日),支出医疗费5340.43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7404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40.43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不超出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某1106.46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全某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标准,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及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不可延后的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0个月,误工费为13275.22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02.11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241.6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60.43元,结合被告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18.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丁49241.68元;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申某赔偿原告周某丁1818.13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1元,由原告负担701元,被告申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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