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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某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上午8时5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信阳木工机械厂加油站出口处时,被告夏某驾驶的轿车将我撞倒受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该案经市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1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我无责任。我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夏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925.43元。

被告夏某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被告夏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轿车从信阳木机厂加油站口上107国道时,与原告毛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毛某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024.93元。原告出院时医院证明:1、腰部制动六周;2、全某3个月;3、陪护一人。2012年2月22日,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毛某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给予局部矫形支具外固定卧床等治疗,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夏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毛某1997年5月29日从原信阳县X组,没有分得田地。原告居住城乡结合部,且多年在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公司务工,其务工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925.43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入院,2011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24.9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40元×7天=280元;护理费住院7天,出院后医院证明腰部限制活动六周某42天,合计49天,需要一人护理,49天×61.47元=3012.03元为护理费;误某从入院之日起至原告出院全某3个月止,合计97天×59.86元(建筑业)=5806.42元;原告居住城乡结合部,长期在建筑公司务工,全某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原告在建筑公司务工收入为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支付拖车费100元。原告提供540元修车发票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9983.9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04.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偿;原告毛某应获得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5878.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伤残责任险限额11万元中予以赔偿。

二、原告毛某伤残鉴定费、拖车费合计800元,由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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