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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俊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某至宁波市X村牌楼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至一偏僻小路后,采用拳头殴打、掐脖子等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张某财物。在被告人冯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朋友及周某等人路过,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伤势照片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原题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谢良红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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