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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连某某给孙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借到孙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正(x.00元)月息10‰连某某2006.2.X号”,该借条上盖有连某某的印章;后连某某偿还孙某6000元本息,并在该借条上标注:“已付6000元本息已清下欠x.00(壹万元)”。2007年4月9日,连某某给孙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孙某卿壹万柒仟元正(x.00元)10‰连某某2007.4.9”。审理中,连某某出具一份孙某出具的条据,内容为:“月X号还款壹万正,孙”。孙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连某某偿还借款x元整及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连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某提交的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的借条的内容,能够证实连某某尚欠孙某款x元,但庭审中连某某出示的孙某出具的一份条据表明该款连某某已偿还,孙某称偿还的是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孙某要求连某某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孙某提交的时间为2007年4月9日的欠条的内容,能够证实连某某欠孙某借款x元,结合孙某提交的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的借条的相关内容,该欠条上的“10‰”应认定为“月息10‰”,故连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孙某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连某某要求孙某偿还欠款x元,但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连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连某某偿还孙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息10‰支付该款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连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孙某负担145元,连某某负担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反诉原告连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上诉人原诉请求事项依法判决。由连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2006年2月13日连某某借款x元后还6000元下欠x元,被告说下欠x元已偿还,并出示了一份条据,内容为“月X号还款壹万元整,孙06.10月29日”。从原件中可以看出前面“月X号”,年、月时间撕掉,最后落款时间06.10月29日,不是我所写。在庭审中,连某某曾对该条据落款时间提出鉴定,但不知怎的又放弃了。该份条存在重大瑕疵,落款时间是连某某改动过的,不是我亲笔书写,对于该份条据应进行司法鉴定,“月X号还款壹万元整孙”是我书写,落款时间06.10月29日不是我书写,该份条据不能证实连某某已偿还过2006年2月13日借我x元条据中下欠的x元整。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明这一事实,而采信了连某某提供的具有重大缺陷,改动过的证据。对涂改过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据此一审对证据认定存在不公,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

上诉人连某某辩称,06年2月的欠款我已经还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的此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连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要求孙某偿还欠款x元。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称我还款x元,但孙某隐瞒了拿钱是给自己拉水泥做生意,我是拉水泥挣运费的事实,我有孙某卖给第三者的水泥条7张,水泥共计98吨。孙某在第一次从第三者手中拿钱,和上诉人算账,由于水泥多,钱少,孙某打欠条一份。二、孙某欠款x元条据属实。1、该条据是孙某所写。2、我与孙某有经济来往,即使孙某不签名签字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3、该条据小写4、5000元,4与5之间是万元与千元之间的顿号,而不是小数点。4、5000元不应理解为4.5元,如是4.5元,那么小数点后面加三个零就失去了欠条意义。因常打欠条都用大写,因大写不容易改变数目的大小,所以都以大写为准。

上诉人孙某辩称,连某某所说的条据不存在,那仅仅是我帮他算帐时,书写的计算的他与别人经济来往的一个条子而已,我根本就不欠他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一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连某某主张孙某偿还欠款x元,但其提供的条据没有欠款人,缺少债权凭证通常应当具备的要件,虽然孙某自认条据是其书写,亦不能证明连某某与孙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连某某提供的条据未予采信,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孙某提供了内容为:“借条借到孙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正(x.00元)月息10‰连某某2006.2.X号”的借条,该借条上盖有连某某的印章,后连某某偿还孙某6000元本息,并在该借条上标注:“已付6000元本息已清下欠x.00(壹万元)”。该借条证明连某某尚欠孙某x.00元的事实。连某某以“月X号还款壹万元整孙”为内容的条据主张其已经向孙某还款x元,但此条据横排书写的“月X号还款壹万元整孙”在月之前有一明显缺口,该条据作为证据有明显瑕疵,无法证明连某某向孙某还款x元是还此笔欠款x.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连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既“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既“一、连某某偿还孙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息10‰支付该款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既“三、驳回反诉原告连某某的反诉请求。”

四、上诉人连某某偿还上诉人孙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息10‰支付该款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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