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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X路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多次容留董某某、康某某、邓某等多名妇女卖淫,并介绍上述人员到登封市X路××宾馆、登封市嵩山××武术馆卖淫,先后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康某某、邓某、朱某某、董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自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从其犯罪持续的时间及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来看,其犯罪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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