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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浩j,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浩j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俄许某芳(均已判刑)至宁波市X镇某限公司,窃得铁制半成品轴齿和行星架各21个,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行、许某芳至宁波市X镇某印花厂,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接应,王某乙行、许某芳撬门进入办公室,窃得组装电脑两台、26寸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10元。

3.2009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行、许某芳、王某乙英(已判刑)至宁波市X村委会,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英望风、接应,王某乙行、许某芳撬窗进入办公室,窃得电子密码保险箱一个(内有人民币1700元)及电脑两台,上述实物共价值人民币4205元。

4.2009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行、许某芳、王某乙英至宁波市X镇某铝业公司,窃得保险箱一个,价值人民币210元。

5.2009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行、许某芳、王某乙英至宁波市X村的原“某服饰公司”,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英望风、接应,王某乙行、许某芳撬窗进入办公室,窃得“星菱”牌603-777型缝纫机头七台,价值人民币x元。

6.2009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行、许某芳、王某乙英至宁波市X村的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接应,王某乙行、许某芳撬窗进入办公室,窃得电子密码保险箱一个及组装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4920元。

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高新技术开发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蔡某、陈某、陈某、陶某、赵某、王某乙、沈某某陈述,指认笔录,证人王某乙、许某、王某丙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积极参与作案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王某甲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人民陪审员缪飞凤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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