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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和海民、张全喜、张某丁在王某甲家打麻将,张某乙手里提把菜刀闯进王某甲家,一边骂一边举刀朝王某甲砍,王某甲避开并从旁边看打牌的侯兴才手里抓过他的拐杖反抗,张某乙见势向门外跑,王某甲在大门口追上张某乙用拐杖朝张某乙头部猛击一下,将其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头部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导致其本人重伤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本案的发生是因邻里纠纷而导致,主观恶意性不大,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和海民(又名和某营)、张全喜、张某丁在王某甲家打麻将,张某乙(又名张某永)手里提把菜刀闯进王某甲家,一边骂一边举刀朝王某甲砍,王某甲避开并从旁边看打牌的侯兴才手里抓过他的拐杖反抗,张某乙见势向门外跑,王某甲在大门口追上张某乙用拐杖朝张某乙头部猛击一下,将其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头部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和中营、曾某某、王某丙、候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书证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且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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