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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成,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汪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汪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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