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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

被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颍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临颍烟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临颍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68年参加工作,1987年与被告签订承包造纸厂的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多种原因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临烟(1998)X号文将原告除名。后原告在另谋职业时要求调阅人事档案,被告以种种事由未予提供。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把原告的档案材料转交劳动人事部门,但直至原告退休被告也没有把档案交付,由于原告缺失人事档案,无法办理退休事宜。之后原告就向信访局反映此事,但被告答复,原告已被除名,其没有责任保存除名职工的档案,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把原告的人事档案遗失。因被告不及时将原告的档案按规定转交,又不尽妥善保管责任,使原告档案遗失,给原告在就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等方面制造了障碍,使原告退休无望不能享受相关待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临颍烟草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因连续旷工近十年,并且欠公司现金5万多元长期不还,于1998年7月14日被公司除名,当时除名的还有另外三名职工。后原告方不服处理决定提出仲裁,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在被除名的另外三名职工的档案都在人才交流中心,唯独没有原告的档案,被告认为原告的档案应在劳动局,因为原告当时提出了劳动仲裁,审理劳动仲裁必须调职工档案,劳动局可能把原告的档案调走了。二、原告是1998年7月被开除,1998年8月提起仲裁被驳回,当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该开始计算,但原告直到2010年12月才提起诉讼,中间长达1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1968年参加工作,先后在被告下属的车站烟站等部门工作,属全民工。1998年被告以王某连续旷工近十年,且欠账5万多元长期不还为由,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关于对李跃军等四名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将李跃军(其中有王某)等四名职工除名。原告王某不服,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9月29日作出临劳仲案字(1998)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维护临颍县烟草公司临烟(1998)X号文中对王某的除名决定。后王某曾到被告处找过自己的档案,但无结果。2009年10月14日,王某到临颍县信访局反映被告将其档案丢失,要求被告将其档案归还。经信访部门督办,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因劳动仲裁部门已维护公司对王某的除名决定,因此自1998年7月14日之后,王某已不再是公司职工。至于个人档案,因本人已除名,且本人申请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时要审阅个人档案),历史已过11年之久,现公司没有责任保存除名职工档案的责任。”后王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与临颍县烟草公司之间的档案丢失争议,已超过审理时效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2月20日,王某又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一理由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临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2月30日王某以被告不及时将其档案按规定转交,又不尽妥善保管责任,使其档案遗失等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X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王某以个人人事档案遗失为由起诉临颍烟草公司赔偿损失可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王某1998年被临颍烟草公司除名后,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驳回。之后王某到公司要求提取个人档案,临颍烟草公司虽辩称王某已被除名,不再是该公司职工,且已过11年之久,公司没有责任保存除名职工档案的责任。但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某、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某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但临颍烟草公司将王某除名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有效地转出,造成王某档案下落不明,临颍烟草公司作为所属员工档案的管理者,未尽到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王某被除名,直到起诉到本院,一直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临颍烟草公司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无法证明自己是因档案遗失未就业,档案遗失与其是否就业无必然联系,与其要求的各项损失之间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但王某的档案遗失确实给其办理有关劳动保险造成一定影响,临颍烟草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依法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负担550元,原告王某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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