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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被告李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78年。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1977年。

被告:朱某,男,生于1963年。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李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元月17日,经被告朱某介绍,我给被告李某送去80件泸州老窖酒,李某给我打收条一张,言明过后付某。后经追要,被告李某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96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手中的收条是我给朱某打的,因朱某欠我钱,要用酒抵账,我就同意给我送酒,然后给他打了条。至于这张条如何到了原告手中,我不知道。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李某欠原告酒钱应当还钱。我给李某打电话说销酒,后来我和原告一起找的二伟,当时李某给原告打了条,条我没拿,一直在原告手中。

原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某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欠货款96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朱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朱某欠钱2万元。

对原告刘某乙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是给朱某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本院对李某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收到原告刘某乙提供的泸州酒80件,价值96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某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某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未约定支付某款的时间,原告请求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作为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货款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刘某乙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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