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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诉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女,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淅川县X组。

被告:余某,男,生于1975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诉被告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余某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晚9时,在淅川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余某驾某轿车与我驾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26.56元、误某680元、护理费6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2006.56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2、住某、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费用。

3、摩托车维修发票十张,以此证明车辆损失花费10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了2000元,应当退还给我。被告余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驾某、行车证,以此证明被告余某为有证驾某。

2、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余某驾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3、预交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余某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认定原告驾某的是摩托车,而被告余某在我公司所做的陈述是原告驾某的为电动车,二者存在矛盾。为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某的是电动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案件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晚9时左右,在淅川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余某驾某豫x轿车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灌河路由南向北原告全某驾某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驾某豫x轿车将原告全某送往医院后报警。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8626.56元,被告余某为此向医院交了2000元的住某预交款。另查明:一、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二、被告余某驾某的豫x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1年12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驾某豫x轿车与原告全某驾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有原告全某与被告余某的陈述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案件材料为证。由于被告余某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被告余某驾某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全某受伤一事向原告全某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全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某治疗,花费医疗费8626.56元。2、误某,原告住某治疗18天,故误某数额为5523.73元÷365天×17天=257.30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误某的计算方法,数额也为257.3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某天数及河南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该数额应为30元×17天=510元。上述各项共计9651.1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以支付。因被告余某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651.16元,向被告余某支付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某营养费及摩托车维修费,缺乏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不清,但从原告全某、被告余某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处理事故的案件材料来看,事故真实存在,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共计7651.16元,支付被告余某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50元,被告余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审判员温莉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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