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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王某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2010年1月21日,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王某、曾某某(出卖方、甲方)与唐某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13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佣金。同日,王某(甲方)与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内容为:客户名称为王某,成交物业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成交金额130万元,佣金金额为13,000元,2010年3月6日之前支付;交易方式为出售。2010年4月,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支付佣金13,000元。

原审中王某表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时妻子曾某某并不在场,曾某某的名字是王某代签的;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在庭审中撤回对曾某某的诉讼。

原审另查明,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经登记为王某、曾某某共同共有,王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王某均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中载明的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即为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王某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建立居间合同关系,但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理应对出售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系争房屋另一共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主持王某和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协议,后因另一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而致交易未成。故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佣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考虑到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确实提供了相应的媒介服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故法院兼顾公平原则,酌定由王某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已经促成王某与及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也签订了佣金确认书,故公司有权向王某主张佣金。王某签订协议时出具了产权证且表示另一共有人是其妻子,故公司有理由相信房屋共有人意见一致,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全部诉请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中的房屋地址与其产权证上地址不同,协议签署人也不全,而且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隐瞒事实,诱骗当事人,故上述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虽然已经促成王某和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协议,但由于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对房屋产权情况严格审查,尤其是在房屋另一共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仍然主持双方签订协议,故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行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未对其主张的佣金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上诉坚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额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作为房屋出售一方的王某对房屋产权情况自然是明知,其在房屋共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售房屋、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以及佣金确认书,事后又拒付佣金,显属无理。王某认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法院改判其不支付佣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王某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3,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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