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雷某。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平日加班工资已支付。被告因支付加班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2010年1月被告向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0年3月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裁决第一项、第二项,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12月工资960元;2、不支付裁决书第二项加班工资21,002元。
被告雷某辩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工资领取至2009年11月。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
被告每天8:00-20:00工作,休息日不固定。原告处实行人工考勤。在职期间被告共领取加班工资1,078元。
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2月工资1,600元、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10,4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等。仲裁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1,6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1,00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原告不服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1,60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工资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根据《上海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资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21,00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某2009年12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
二、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某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002元。
三、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