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祺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盈港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矿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谷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裕祺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祺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祺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杰,上海矿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6日、11月18日、12月7日、2000年1月6日、1月22日,矿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环中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中公司”)签订了五份合作经营协议。1999年12月1日及22日,矿联公司与裕祺公司签订了二份合作经营协议。环中公司及裕祺公司均为甲方,矿联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由甲方全面负责进口原料、生产经营和提供销售客户;甲方直接将原料销售给乙方,乙方加价后,将原料销售给甲方提供的客户;销售时,甲乙双方须同时在场,客户必须带款提货由乙方全额收回本金及应得分利,同时开出增值税发票;项目的投资回报本着共享成果,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经营结果,按约定比例分成,由甲方承担项目的任何风险,无论市场销售价格上浮和下跌,均保证乙方利润。每份协议均约定了双方每次合作的经营项目、双方各自应投入的资金、每次合作经营期限、矿联公司加价的具体数额及投资回报具体数额等。最后一期合作经营发生在矿联公司与环中公司之间,期限为2000年1月22日至2月4日。之后矿联公司与环中公司,矿联公司与裕祺公司未再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01年2月28日、3月l日、4月25日,环中公司、裕祺公司、矿联公司先后在同一份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由于三方共同合作经营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三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作经营活动,现就遗留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裕祺公司应将矿联公司剩余合作经营资金人民币615,200元归还给矿联公司,至此三方经济往来全部结清,各方互不追究其他方之任何责任(裕祺公司的还款计划另附);2、在环中公司仓库内的198包pta归裕祺公司所有;3、至2001年7月1日前,环中公司应提供裕祺公司上述货物的存放与装卸方便;4、三方以前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失效。2001年4月24日,裕祺公司出具给矿联公司还款计划一份,称根据环中公司、矿联公司与该司的协议书,现就剩余合作资金人民币615,200元的归还计划安排如下:自2001年5月、6月每月归还人民币50,000元,7月、8月、9月、10月每月归还人民币100,000元,11月归还人民50,000元,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同时,裕祺公司在销售库存的198包pta时,通知矿联公司,并力争在销售当月多归还一部份货款,以便尽早还清;上述款项不计利息。后裕祺公司归还了矿联公司人民币5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矿联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矿联公司与环中公司、矿联公司与裕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其中约定无论市场销售价格上浮和下跌,均保证矿联公司的利润之条款,为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的保底条款,该条款违反了合作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此该条款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故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后由矿联公司、裕祺公司及环中公司达成的协议实为三方对于合作经营所签订的终止协议,该协议为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签订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并未约定裕祺公司取得198包pta为其向矿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必要条件,协议签订后裕祺公司也曾归还过款项,且198包pta应由环中公司交付给裕祺公司,与矿联公司无关,故裕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矿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裕祺公司与环中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裕祺公司认为应追加环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裕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矿联公司合作经营投资款人民币565,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2元,由裕祺公司负担。
判决后,裕祺公司不服,上诉称:1、矿联公司与裕祺公司、环中公司共签订7份合作经营协议,其内容除矿联公司提供相应资金并按月利率11。45%收取固定的保底利润外,并无参与经营的实质性规定,故该7份协议应认定全部无效,而并非仅局限于个别条款的无效。2、终止协议上规定返还的款项中,既包含了矿联公司原投入的合作资金,也包含了环中公司及裕祺公司应付未付的那部分保底利润。原审在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同时,又认定终止协议有效,两者显然矛盾。3、尽管没有明确载明,但纵观终止协议有关条文之间的联系,应当可以得出“尚未销售的198包pta所有权归裕祺公司是该司向矿联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之结论,因此裕祺公司拒付系争款项合情合理。4、198包pta存放于环中公司仓库内,处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监管之下。对于裕祺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实物,矿联公司同样负有责任。5、本案案情需环中公司到庭才能全部查清,原审法院未采信裕祺公司要求追加环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据不足。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裕祺公司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矿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合作经营协议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而无论合作经营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矿联公司对本金的主张。理由是终止协议中涉及的还款仅指1999年12月1日协议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85,200元及2000年1月6日协议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30,000元,不包括保底利润。198包pta所有权确系裕祺公司所有,但终止协议中并未约定裕祺公司必须要在拿到实物后才向矿联公司付款。且前述物品是放置于环中公司仓库内的,裕祺公司有无拿到与矿联公司无关。鉴于矿联公司与裕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故环中公司是否成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裕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12月1日裕祺公司与矿联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第3期项目供需资金人民币666,098。88元,首期开证资金需人民币285,200元,由矿联公司投入。2000年1月6日的合作经营协议则约定第6期项目供需资金人民币330,000元。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裕祺公司确认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615,200元即为上述两份协议中所指本金。
本院认为:保底条款之约定,违反合作经营各方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故应认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存在,并不影响合同各方对于合作经营方式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原审认定合作经营协议除保底条款外的其他部分有效,并无不当。裕祺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终止协议系合作经营各方就终止合作经营后遗留的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已查明该协议中所涉还款仅指本金,并不包括保底利润,因此并不存在无效的因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终止协议有效亦无不当。根据终止协议的文字记载,得不出裕祺公司取得198包pta系该司向矿联公司还款的前提条件之结论,且裕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矿联公司存在阻挠其取得前述物品的证据,故矿联公司以终止协议及还款计划为据,向裕祺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环中公司,因其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审未予准许裕祺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2元,由上诉人上海裕祺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