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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尹某乙与陈某某、天水金筷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曾用名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智涛,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水金筷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石马坪皮毛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甲、尹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天水金筷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各2.5万元,共5万元。查明:2005年7月,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四人达成合意共同投资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陈某某投资17万元,其余三人分别投资18万元。公司成立后由于市场竞争和经营不善等原因致使公司连年严重亏损,四股东遂于2008年12月2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由王某某以45万元接管公司,由其分别给付陈某某、尹某甲、尹某乙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退还投资人张彩萍股款5万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王某某相继打到陈某某账户28万元,尹某甲和尹某乙的账户7万元,陈某某分别给付尹某甲和尹某乙4.5万元后将应属于两原告的4万元占有拒不给付。原告尹某甲、尹某乙遂于2010年12月6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依法退还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尹某甲、尹某乙股权转让款各2万元(2010年12月15日前给付2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将剩余2万元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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