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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8-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x/赣x挂号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赣定高速公路XKM+384M处时,撞上前方停在封闭的慢车道上的由李家祥驾驶的JX8—X排障号排障车,导致排障车又撞上前方停在慢车道上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排障车上李家祥、江凌辉、王金生当场死亡,张某某、鲁某某、李国仔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辆肇事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面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江凌辉等三人尸体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证人曾进领、鲁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出事后被卡在车内,叫了人报警,有自首情节;高速公路隧道内旁边的沟盖板未盖好引发事故也有过错之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略)誓节镇人民政府和(略)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情况和平时表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导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三辆肇事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面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审人民法院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了最轻处罚,故其关于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家庭情况和平时表现的证明,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导致了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法律后果,不宜适用缓刑,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仅有其妻邱家燕在庭审时的证言和同车司机鲁某某出具的证明进行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蓝贤林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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