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光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学子创业园X号a座。经营地址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欣光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翔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欣光公司委托翔方公司加工工作服。合同约定:毛涤西服12套,每套350元,计4,200元;帆布套装100套,每套80元,计8,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欣光公司)提供所需尺寸。合同签订后,翔方公司按约加工了工作服。2001年11月9日,翔方公司交付给欣光公司工作西服12套,欣光公司出具给翔方公司收条一份。同月15日,翔方公司又交付给欣光公司工作服(帆布套装)100套,欣光公司均签收。嗣后,欣光公司以翔方公司加工的西服面料和尺寸与约定不符为由未付清价款,尚欠翔方公司4,200元。翔方公司经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要求欣光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4,2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上海欣光结构件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上海翔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5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由上海翔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由上海欣光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