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乙。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6月3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伙同付某生、付某亮、付某丙、刘家俊(均已判刑)、付某辉在中岳铁厂持刀威胁中岳铁厂保安,抢走价值291元电台一部,价值2017元生铁770公斤。并当庭出示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供述称:在和付某亮、付某丙等人前去中岳铁厂的路上,付某亮、付某丙并没有亮出他们拿的刀和斧子。是在偷东西被保安发现制止时他们才亮出凶器的。
被告人付某乙辩称:自己事先不知道付某亮、付某丙等人携带凶器盗窃,只是在后来他们进中岳铁厂时才知道是去偷东西的且自己一直在中岳铁厂的院墙外等搬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伙同付某生、付某亮、付某丙、刘家俊(均已判刑)、付某辉预谋后准备到在舞钢市X乡X村中岳铁厂实施盗窃,到达中岳铁厂后由被告人付某乙守在院外放风,负责搬运从院内盗出的物品,被告人付某甲及付某亮、付某丙等人翻进院内实施盗窃,当准备向院外搬运厂内的铁块时,被值班的保安发现,遂持刀威胁中岳铁厂保安,抢走电台一部、生铁770公斤。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2308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乙于2010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付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付某乙供述。3、受害人熊××、张××、周××陈述。4、同案犯付某生、付某丙、付某亮、刘家俊供述。5、证人付××证言。6、冠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抢对讲机价值及被抢生铁块的价值证明2份。7、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生铁价值2017元、电台价值291元。8、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关于付某乙于2010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盗窃被发现后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乙在知道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参与其中并帮助转移赃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其事先并不知道同案犯携带凶器且对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持刀威胁受害人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对于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付某乙犯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