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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花王化学有限公司与杰熙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花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森下哲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张某,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熙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易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超、费某某,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花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公司)诉被告杰熙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受理。被告贸易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理依法驳回其管辖异议之申请。贸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终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花王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敏正,被告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超、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王公司诉称:其自2002年4月起向贸易公司销售十二烷基醇醚硫酸钠等化工原料。截止2002年9月底,贸易公司已累计拖欠花王公司货款人民币6,266,446.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花王公司多次催讨,贸易公司仍未能偿付,故请求判令贸易公司支付上述欠付货款6,266,44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其与花王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长期以来,贸易公司一直向花王公司公开销售信息,其所有销售价格、付款条件均受花王公司指示,花王公司谙知其所有客户的付款能力,在客户严重赊帐的情况下,花王公司仍指示其供货,故由此产生的欠款风险应由花王公司承担。

花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订货确认书、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向贸易公司销售化工原料的情况。2、由花王公司制作的贸易公司欠款清单,证明贸易公司在2002年4月至9月间结欠花王公司货款计6,266,446。05元。

经贸易公司质证,其对花王公司上述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贸易公司提出,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并且自2002年5月至10月底,花王公司通过控制贸易公司银行帐户的方法,从其帐户内提取7,382,544。75元,该款项已超过花王公司诉请的金额。针对其抗辩主张,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1、1996年9月3日,由“株式会社jc通商”与“花王株式会社”签署之《备忘录》一份,证明讼争双方就“jc通商”代理“花王产品”达成了协议。2、1998年花王公司颁发之《代理经销授权证书》一份,证明贸易公司为花王公司日用化工原料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3、花王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发出的传真会谈纪要,证明双方合作经营关系中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贸易公司代花王公司进口原材料,花王公司低于成本价销售给贸易公司;其二贸易公司代理花王公司销售“花王产品”,花王公司承诺对贸易公司进口过程中的损失予以补偿。4、1998年4月、6月采购合同二组,证明花王公司销售给贸易公司的货物价格与贸易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花王公司承诺给予贸易公司补偿。5、(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花王公司曾起诉贸易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花王公司撤回诉讼。6、花王公司及其律师致客户函,证明在撤诉后,花王公司分别通知客户其已恢复贸易公司的代理业务,同时要求客户付款至贸易公司新帐户中。7、开立银行帐户申请表、人民币综合支付合同、印章收据,证明花王公司控制了贸易公司的经营业务,双方系共同经营关系,目前的欠款风险应由花王公司自行承担。8、贸易公司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花王公司自2002年5月至10月底从贸易公司新帐户中提取了7,382,544。75元,该付款额已经超过花王公司诉请的金额。

花王公司质证认为,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备忘录》、《代理经销授权证书》、传真会谈纪要、采购合同)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该裁定书已明确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对于证据材料6、7(花王公司致客户函、开立银行帐户申请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贸易公司是为履行《和解协议》而在银行另行开立帐户,该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材料8付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贸易公司所付出的该7,382,544。75元中的大部分是用于支付《和解协议》欠款。花王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补充材料:1、《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根据该协议,贸易公司应在银行另行开立帐户;截止至2001年10月31日,贸易公司结欠花王公司货款17,656,837。50元。2、贸易公司向花王公司发出的应付款明细传真,证明贸易公司明确已付款项系归还《和解协议》中的欠款。3、由花王公司制作的2000年12月31日至2002年10月31日《单位往来勾对》表,证明截止花王公司起诉之日,贸易公司实际欠款为17,139,549元。4、由花王公司制作的双方交易记录情况表,证明前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1年12月20日至2002年9月29日又发生了13,342,913.05元的货物买卖交易,贸易公司述称7,382,544。75元中的大部分已被用于支付《和解协议》项下的欠款。

贸易公司对于花王公司补充材料1、2、4(《和解协议》、应付款明细传真、双方交易记录情况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应用利润归还花王公司款项,故双方于2001年12月恢复合作经营至2002年10月止,贸易公司已付款14,191,689.55元中仅有450万元是归还《和解协议》的款项,余款9,691,689.55元均为支付双方恢复合作关系后新发生业务的货款;对补充材料3《单位往来勾对》表不予认可。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又补充材料:1、讼争双方共同向客户发出的交易方式变更函,证明自2002年9月1日起,由花王公司直接作为卖方与客户交易,完全控制贸易公司客源。2、贸易公司制作付款情况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自恢复交易后,贸易公司共发生应付货款计13,342,913.05元,其并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10月间支付花王公司14,191,689。55元,其中450万元系支付《和解协议》项下欠款,余款均为支付新发生交易的货款,现其尚欠花王公司货款3,651,223。50元。

花王公司对贸易公司提供的补充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补充材料1“变更函”系2002年9月以后产生的,与本案争议期间无关;对补充材料2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贸易公司针对《和解协议》支付的款项为613万元,而非450万元。

根据双方当庭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讼争双方素有业务关系。花王公司曾于2001年9月以贸易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以(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此后,花王公司以与贸易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2、在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01年10月31日,贸易公司应支付花王公司欠付货款计17,656,837.50元,协议并对贸易公司分期偿付上述欠款的时间、数额等进行了约定。3、2001年12月起至2002年9月间,讼争双方恢复交易。花王公司依照贸易公司发出的订货确认书所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送货地点等,先后向贸易公司供应化工原料,并分别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期间,双方交易金额共计13,342,913。05元。4、履行过程中,贸易公司业已支付了部分货款。5、贸易公司当庭确认,其已收到花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贸易公司欠款数额,以及贸易公司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10月间所付款项是用于支付《和解协议》项下欠款还是支付双方此间新发生业务的款项问题上各执己见,本院遂组织双方对帐。经核对,双方确认贸易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共支付花王公司款项13,860,201.55元,其中的613万元系用于支付《和解协议》项下欠款,余款7,730,201.55元均用于支付2001年12月至2002年9月间双方交易的货款,现贸易公司尚欠花王公司货款5,612,71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花王公司依被告贸易公司发出的订货单向贸易公司供应化工原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贸易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根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支付花王公司相应的货款,现其仍拖欠货款5,612,711。50元未能偿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花王公司据此要求贸易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为依据。至于贸易公司提出的本案讼争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花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欠款风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证据材料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更不能证明合作经营风险应全部由花王公司承担。其次,从双方实际交易情况看,花王公司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9月间,根据贸易公司的订货单向贸易公司供货,对于在此期间已经发生的交易,花王公司已向贸易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也已清楚地记明贸易公司系买方,贸易公司收取发票后对此记载从未提出异议,并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贸易公司提出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杰熙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花王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12,711。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1,342元,财产保全费某民币31,852元,合计人民币73,194元,由原告上海花王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36元(已缴纳);被告杰熙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某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费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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