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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番禺钟村天汇百货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9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希闯、陈某甲,均为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番禺钟村天汇百货。地址:广州市X镇钟灵大道北X号。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番禺钟村天汇百货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希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彩封为《摇头舞曲放电5》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内地独家复制发行的《我不是坏女孩》CD、《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魔力芭比》CD、《芭比一起摇》CD专辑中《芭比电话》、《触电》等24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这24首曲目的发行取得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售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因授权享有独家发行经销而获取报酬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1、被告方从来没有销售过本案的被控侵权光盘。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国内取得了著作权的发行资格,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某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13日原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1年3月9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1》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原告,时间从2001年3月9日起至2006年3月8日止。2001年6月1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2》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原告,时间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2002年6月5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3》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原告,时间从2002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2002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4》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2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2003年2月1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5》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原告,时间从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2003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原告,时间从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上述授权书还授权本案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的录音著作和视听著作。上述文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粤司公协(2004)第X号],证明前述公证书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计计寄至该会的公证书副本相符。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004年6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中收录有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专辑中的曲目,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获取侵权证据,原告遂向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前往番禺钟村镇钟灵大道北X号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番禺钟村天汇百货购买了被控侵权的CD《芭比我不是坏女孩》、《摇头舞曲放电5》CD,付款24元。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购买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其中《摇头舞曲放电5》CD中的《真心至上》、《拜金女孩》、《芭比电话》、《疯狂》、《魔力》、《热舞》、《跳舞》、《摇咧摇咧》、《野心勃勃》《触电》、《周末音乐》、《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广东版)、《想像力》、《奇幻魔力》、《热情》、《旋转》、《无法抗拒》、《绕着我打转》(广东版)、《宝贝》、《走火入魔》、《折叠眼泪》等24首歌曲与原告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的录音制品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的相关歌曲名称一致。

经视听对比,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的27首歌曲的音源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独家复制发行的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的同名歌曲音源一致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音像制品在我国内地的独家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摇头舞曲放电5》CD侵犯了《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的《真心至上》、《拜金女孩》、《芭比电话》、《疯狂》、《魔力》、《热舞》、《跳舞》、《摇咧摇咧》、《野心勃勃》《触电》、《周末音乐》、《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广东版)、《想像力》、《奇幻魔力》、《热情》、《旋转》、《无法抗拒》、《绕着我打转》(广东版)、《宝贝》、《走火入魔》、《折叠眼泪》等24首同名歌曲的录音制品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CD的合法来源,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在本案判决时,虽然原告就《芭比3》的授权期限已过,但是由于被控侵权的光碟包含有授权期限内的歌曲与已过授权期限的歌曲,不可分割,故本院仍判令停止侵权。公证购买的证据效力证明力较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效力。

因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番禺钟村天汇百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摇头舞曲放电5》CD。

二、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番禺钟村天汇百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番禺钟村天汇百货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深圳市广迅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番禺钟村天汇百货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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