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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福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三层西单元。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上海福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嘉公司)因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聿文,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闸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6日,福嘉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丹麦大陆贸易公司就进口化工产品订立销售合同,双方就商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达成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瑞士法郎3,015,000元(可上下浮动10%),付款通过丹麦哥本哈根银行,约定开具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合同由卖方丹麦大陆贸易公司签字,福嘉公司盖章。同年10月5日,福嘉公司依据其与丹麦大陆贸易公司签订的进口销售合同向工行闸北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指明以卖方为受益人,通知行为哥本哈根x银行,金额为瑞士法郎3,015,000元(可上下浮动10%),信用证任何银行议付有效,在交货通知单发出后的180天之内,受益人可凭相关汇票及本文件具体列举的单证向中国工商银行支取100%发票金额;信用证所列单证为经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受益人开出的装箱单、商检证明、交货通知单均一式三份。同时福嘉公司向工行闸北支行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福嘉公司保证按时向工行闸北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福嘉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前提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并在工行闸北支行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之内通知工行闸北支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若福嘉公司未按时通知工行闸北支行,工行闸北支行可认为福嘉公司已接受单证,同意付款/承兑,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承兑,福嘉公司保证在工行闸北支行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证如数退还工行闸北支行并注明拒付理由,工行闸北支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若出现下列情况,工行闸北支行有权从福嘉公司帐户中扣款,并主动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工行闸北支行认定福嘉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虽然拒付理由成立,但福嘉公司未能退回全套单证;拒付单证退到工行闸北支行处时间已超过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后福嘉公司向工行闸北支行交纳信用证保证金美元1,917,000元。

1997年10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市分行)根据福嘉公司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内容以及工行闸北支行申报函,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为x,到期日及地点为1997年11月6日在丹麦,金额为瑞士法郎3,015,000元,并通过国际银行之间专用通讯线路x发送通知行丹麦哥本哈根x银行。信用证特别条款载明:所有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所有单证通过dhl邮件服务一次性寄至工行市分行;所有单据应于交货后15天内提交,最晚不得超过该信用证的有效期;偿付方式为一经收到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汇票及应有票据,开证行将接受并按议付行的指示在规定的日期内汇出货款;本信用证系操作文件,其后无确认信函。1997年10月,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发送的信用证项下单证及汇票2款,汇票及发票金额为瑞士法郎3,316,500元。1997年10月13日,工行闸北支行交付福嘉公司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并出具给福嘉公司进口付款通知书一份。工行闸北支行在进口付款通知书上载明,本次承兑金额为瑞士法郎3,316,500元,并注明:1、该款将于10月16日前承兑,远期到期日为1998年4月4日;2、若单证有不符点,你们认为不可以付款/承兑,请于付款/承兑日前书面通知工行闸北支行,并退还全套单证及此通知书一份,如不通知,视为同意付款/承兑;3、若单证无不符点,或单证有不符点但同意付款/承兑,请于付款/承兑日前将此通知书一份退还,并在其上注明同意付款/承兑,加盖公章,如不退回则工行闸北支行认为接受单据,到期主动对外付款/承兑。福嘉公司在该进口付款通知书上填写了“同意承兑、到期付款”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1997年10月14日,福嘉公司向工行闸北支行递交减免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申请书一份,申请减免金额为瑞士法郎301,500元,占开证金额的10%。同日,上海新鸿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为福嘉公司的减免申请提供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1998年4月6日,工行闸北支行支付工行市分行瑞士法郎3,316,500元,同日,工行市分行以偿付指示方式,按信用证特别条款关于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支付的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通过x系统发出,偿付议付行瑞士法郎3,316,440元。按当日套汇行市折合,工行闸北支行实际支付信用证金额为美元2,171,336.92元,扣除福嘉公司在工行闸北支行处的信用证保证金美元1,917,000元,工行闸北支行实际垫付美元254,336。9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2年10月8日,苏黎士瑞士联合银行(x)向工行闸北支行出具确认函一份,证实其已收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于1998年4月6日通过x系统发送的关于x信用证项下的瑞士法郎3,316,440元的委托付款指令,并已经对该指令执行完毕。2、2002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苏黎士石利泽伦公证处及苏黎士地方法院分别对2002年10月8日苏黎士瑞士联合银行确认函上面的签名公证属实。3、2002年11月4日,中华某民共和国驻苏黎士总领事馆出具(2002)苏领认字第x号认证书一份,证明2002年10月14日、10月15日苏黎士石利泽伦公证处及苏黎士地方法院分别对2002年10月8日苏黎士瑞士联合银行确认函制作的公证文书上瑞士苏黎士州政府办公厅的印章和该部官员g.x的签字属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福嘉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开证申请书、减免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申请书、进口付款通知书上加盖的福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系盗用所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信用证委托关系不成立一节。由于福嘉公司在审理中对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同时又未能对其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被盗用的一节事实充分举证证明,故福嘉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福嘉公司在与信用证有关的文件上加盖其章,均系福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福嘉公司在工行闸北支行处的外汇帐户内存有保证金,同时福嘉公司向工行闸北支行提出开证申请,并向工行闸北支行提出减免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申请,之后又在进口付款通知书上同意工行闸北支行到期付款,足以证明福嘉公司向工行闸北支行发出了申请开证的要约,同时工行闸北支行亦作出了接受开证的承诺。因此工行闸北支行与福嘉公司之间信用证委托关系成立并有效。

2、福嘉公司在审理中又辩称,工行闸北支行未能严格履行审单义务,同时工行闸北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信用证项下的单证交付福嘉公司以及已向议付行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的事实,故无权向福嘉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原审法院认为,福嘉公司在信用证申请书上规定了开证银行应开立信用证的具体内容,并列举了信用证项下单据,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x号出版物)规定,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内容必须与申请书相符;而银行的审单责任仅限于核对单据的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不问单据的格式、完整性、真实性等情况;本案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受益人只要提供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应付款,不需要另行对外承兑。而在议付行将汇票和单据寄开证行索偿后,工行闸北支行用工行市分行统一制定的进口付款通知书通知承兑,并附上信用证项下单证,福嘉公司同意承兑并盖章,表明福嘉公司已收到单证,且单证无不符点。工行闸北支行根据福嘉公司的付款承兑,依汇票所载金额付汇给工行市分行,工行市分行用偿付指示方式,按信用证条款规定,扣除了由受益人负担的相关费用后,委托代理行付款给议付行,整个信用证运作程序并无违反信用证支付国际惯例及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3、审理中,福嘉公司对工行闸北支行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已委托代理行支付议付行信用证项下金额的苏黎士瑞士联合银行确认函提出质疑,认为该份证据系域外形成,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才能具有域内证明效力。然而工行闸北支行提供的公证、认证书所认证的内容仅及于确认函上有关人员的签字,而不涉及确认函上的书写内容,故该份确认函的内容并未经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工行闸北支行提供的域外代理行确认函以及对该确认函的公证、认证书,经原审法院审查,其在形式上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域外证据的提交要求,应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工行闸北支行委托国外代理行向议付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金额的行为,符合信用证支付的国际惯例,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客观性,由此工行闸北支行关于信用证付款事实的举证已经完成。而福嘉公司在接受开证行交付的单证,并确认无误后未按约偿付工行闸北支行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款项美元254,336。92元,显属违约,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福嘉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工行闸北支行因行使追索权而诉请福嘉公司给付信用证垫付款,并无不当。然工行闸北支行请求的垫付款数额美元255,000元,因套汇折合计算有误,故应以当日付汇给工行市分行的传票金额美元254,336.92元为准。工行闸北支行的利息请求因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1、福嘉公司偿付工行闸北支行信用证垫付款美元254,336.92元;2、福嘉公司支付工行闸北支行利息美元23,842.69元;3、工行闸北支行其余信用证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5.25元,原审法院决定由福嘉公司负担人民币21,300.55元,工行闸北支行负担人民币434。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45.25元,原审法院决定由福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5.25元,原审法院决定由福嘉公司负担人民币21,300.55元,工行闸北支行负担人民币434。70元。

判决后,福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福嘉公司的办公地点设在新鸿运公司的办公室处。本案事实发生于1997年,当时福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因病住院,新鸿运公司负责人许宏彪盗用福嘉公司公章和丁某某私章,以向丹麦大陆贸易公司订购化工原料的名义向工行闸北支行申请开立了本案系争信用证,并通过工行闸北支行将福嘉公司资金作为货款移至境外,许宏彪于1999年初因涉嫌另一起经济犯罪案件逃往境外。由此可见,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款通知书上所盖虽是福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但并非福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福嘉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工行闸北支行提供之信用证系电脑下载文本且未加盖公章,无法判断该信用证的真实性。而工行闸北支行提供的发票、发货通知单等单证均形成于境外,应履行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手续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本案中工行闸北支行未能提交提单和汇票,且信用证的开证日期与发票的出票日及装货通知上载明的装船日期均为同一天,不符合国际贸易的惯例。工行闸北支行向福嘉公司提交有关单证时未能提供通知福嘉公司签收单证的“专用面函”,福嘉公司应有权拒付系争款项。进口付款通知书上“同意承兑,到期付款”的字样并非福嘉公司人员所写。工行闸北支行就其主张的已对外付款一节,只提供了一份瑞士联合银行“面函”,且该份形成于境外的证据,仅就有关人士的签字作了公证、认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工行闸北支行未能履行谨慎审核信用证项下所列单证及向申请人及时交付单证的义务,也未真实对外付款,故工行闸北支行无权要求福嘉公司支付系争的垫付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工行闸北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福嘉公司向本院提供新鸿运公司原职工黄忠琴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证词,旨在证明进口付款通知书上所盖福嘉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词的正文系打印形成,证词尾部有黄忠琴的签字。庭审中,黄忠琴未能出庭作证。

工行闸北支行辩称:福嘉公司对于其公章被盗用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福嘉公司已在进口付款通知书上盖章并确认同意付款,应能证明福嘉公司已收到相关单证。工行闸北支行亦已提供境外银行收到信用证垫付款的书面证明。至于开证日期与装船日期相同,因该日期并非由工行闸北支行确定,故该节与工行闸北支行无关。综上,工行闸北支行经福嘉公司确认后对外垫付信用证款项,福嘉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款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福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之证据,工行闸北支行认为:该份证词系打印形成,且黄忠琴未出庭作证,故无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福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之证据,本院认为:从形式上而言,该份证词系打印形成,而黄忠琴又未能出庭作证,故无法核实该份证词的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对于福嘉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仅有黄忠琴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份证词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开证申请书、减免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申请书、进口付款通知书上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福嘉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福嘉公司称公章系为他人盗用后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福嘉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工行闸北支行系根据福嘉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开立了信用证,并在收到议付行发送的单证后,向福嘉公司出具进口付款通知书一份。从进口付款通知书的内容、福嘉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及书写的“同意承兑,到期付款”的字样看,福嘉公司已收到单证,并确认付款。在此情况下,工行闸北支行对外垫付信用证款项并无不当。福嘉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过单证,有违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行闸北支行对外付款一节,工行闸北支行已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域外代理行出具的确认函,鉴于福嘉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福嘉公司提出的工行闸北支行未对外真实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福嘉公司提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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